个人以存货投资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问题:A公司是一家机械制造企业,股东为三个个人,其中一个人股东拟用一批原材料增资入股。请问个人以存货投资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DJZ回复: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款“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规定,个体经营者以货物投资应当视同销售依照规定缴纳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如何判定个人是否为"个体经营者",按照国家统计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类型的暂行规定》第九条“个体经营:是指个人参加生产劳动,生产资料和产品或收入归个人所有的一种经济形式,自然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营者,这里个体经营者应该是领取营业执照后,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个人只要实际发生了投资经营行为无论是否办理税务登记都应该属于个体经营者缴纳增值税,所以个人以存货投资需要缴纳增值税。” 其中需要注意的事是,若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以自有存货对外投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八)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以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条例第十六条所列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不能视同销售予以征收增值税;若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以其所经营的货物、物品对外投资的,则应当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视同销售予以征收增值税。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作者:牟思姚 2013年6月的解析—— 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是否缴增值税? 近日,有“营改增”试点地区纳税人咨询以专利等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入股,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的问题,笔者解答如下。 回顾营业税相关法规,对于无形资产投资入股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对于与投资方不共同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利润的行为,按“转让无形资产”处理,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第490号)规定,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的有关规定,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与投资方不共同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利润的行为,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征收营业税: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将场地、房屋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以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等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对于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上述“转让无形资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明确规定为,转让无形资产,指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无形资产,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和转让商誉。 对照“营改增”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在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明确,“研发和技术服务中技术转让服务”和“文化创意服务中商标和著作权转让服务”属于增值税应税服务范围,具体包括:技术转让服务,指转让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商标和著作权转让服务,指转让商标、商誉和著作权的业务活动。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前述营业税“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范围,除转让土地使用权外,转让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纳入增值税应税服务的征收范围。 对于专利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是否征收增值税的问题,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供应税服务,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但不包括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应税服务。有偿,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仅保留了“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的优惠,并不涉及投资入股。 笔者认为,以专利等无形资产入股,投资人取得了对应股权,属于其他经济利益,应该缴纳增值税,对于涉及专利及非专利技术投资入股,按规定可以享受免税优惠。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视同销售货物。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对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作出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说,第十一条并未提及专利等无形资产用于投资,属于视同提供应税服务,导致理解产生歧义,建议相关部门尽快明确此问题。“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对类似业务进行处理时,应充分考虑政策变化带来的风险,并适时根据政策变化,正确履行纳税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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