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十八条 发票管理 (一)享受增值税免税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外,其免税项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可开具普通发票。 (二)下列实行增值税简易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 (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 (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2.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4)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 (5)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增值税优惠的纳税人发票使用的管理。如有违反规定的要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 申报管理 (一)纳税人已享受增值税减免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减免税执行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既有减免税收入又有应税收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划分其不得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二十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变化等原因导致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停止执行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免税放弃管理 (一)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三)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应税货物或劳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四) 纳税人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监控管理、纳税评估或税收检查中,发现纳税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应立即停止为其办理减税、免税或退税。根据评估、检查情况决定其是否继续享受或停止享受税收优惠,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期间的已减、免、退税款应及时进行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应当按照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及时为纳税人办理税收优惠事项,确保政策贯彻落实。 第二十四条 统计分析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全面了解和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税收优惠的有关情况,及时登记《增值税纳税人减免退税分户管理台账》。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增值税减免退税的统计管理工作,确保增值税减免退税数据信息统计的真实、准确、完整。 (三)市(州)局货物和劳务税部门应按季汇总所辖县(区、市)局增值税减免退税情况,于季度终了后5日内,向省局上报《增值税减免退税情况统计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发生变化的,按调整后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指南》由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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