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入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四节 非正常户管理 第十八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主管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主管国税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主管国税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十九条 对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个体工商户,如发现其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其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额的追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经主管国税机关派员实地核查,查无下落的个体工商户,如有欠税且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个体工商户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方可认定为非正常户。 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告非正常户。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封闭市场内被认为非正常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及时处理,并督促其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个体工商户,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非正常户信息交换,形成对非正常户管理的工作合力。对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时,主管国税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限量供应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发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在异地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应通知其回原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在原主管国税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后,方可申报转办正式的税务登记。 第五节 停业登记 第二十五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在规定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停业登记申请,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停业未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停业登记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停业时应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国税机关经过实地审核并封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二十八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在核准的停业期间可免于纳税申报。其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正常经营的,应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办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对已批准停业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公示,并将其作为税源管理监控对象,进行跟踪监控。 第六节 复业登记 第三十条 已办理停业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停业期满或需提前恢复生产、经营的,应于停业期满前或提前复业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办理复业登记,领回并启用封存的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停业前领购未用的发票,并于恢复生产经营次月申报纳税。 第三十一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长停业期限申请,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后方可延期。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对停业期满不向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而复业的,主管国税机关经查实,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节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与报验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副本按照外出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货物与劳务税税种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含本级)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三十三条 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增值税的,向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营业税的,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为兼营行为的,可向国税或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国税机关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规定的式样为纳税人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加盖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分局)印章。 第三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一般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外出经营开始前,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外出经营地国税机关报验登记;自《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个体工商户需要向主管国税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国税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个体工商户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营业地国税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地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外出经营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定期通报《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情况。 第八节 税务登记证件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税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业户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国税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补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在税务登记证件中加盖“补发”戳记。无照个体工商户、非正常个体工商户临时税务登记转为税务登记的,主管国税机关收回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同时补填税务登记表。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在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期限后仍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换证手续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统一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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