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备案报告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国税机关报告。 第四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 第四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核算功能的其他系统的名称和版本,应当报送国税机关备案。 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个体工商户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个体工商户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四十八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在处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若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个体工商户有关情况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三章 建账管理 第五十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17号)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主管国税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五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第五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月销售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月销售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 第五十四条 达不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五十五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第五十六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17号)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和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五十八条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账簿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账簿和凭证应当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填写,装订或者粘贴。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第五十九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第六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第六十一条 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 第六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 第六十三条 依照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地方税务局处罚的,国家税务局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章 定额核定 第一节 定额核定管理 第六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国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六十五条 定期定额适用于经县以上国税机关(含县级)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国税机关应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第六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运用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通过采集、录入和评析各项定额信息,自动生成定额,实现个体定额核定、定额调整、定额监控以及查询统计的信息化、数据化、标准化。 第六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通过典型调查、根据《国民经济分类》的变化等情况,适时对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进行维护、调整。 市局负责全市定额项目的选取和采集项目的维护;县(市)级国税机关负责本辖区定额依据、定额标准、调整系数具体数值的维护。 第六十八条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根据采集的相关数据,在充分论证后,提出不同行业的定额参数、定额标准和相关调整系数,科学确定分类分行业的定额项目和相关的参数、系数,形成定额核定工作模板。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根据不同定额项目的定期定额户典型调查及测算结果,确定单位定额依据的应税销售额,作为该定额项目的定额标准。 定额标准、定额调整系数数值的设定、变更、调整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统一组织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六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定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个体工商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和解剖分析,并制作《月份营销收入情况申报调查表》。 典型调查要结合行业经营特点,经营地段,通过实地调查业户生产经营收入、生产经营成本、相关费用、毛利率、利润率、盈利额等情况,测算能够保障相关成本费用开支和一定盈利水平的生产经营额。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信息采集和定额核定工作底稿制度。 第七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采取典型调查方式核定个体工商户应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典型调查比例。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该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二)典型调查范围适用于所有实行定期定额户。 (三)典型调查时间。典型调查工作应于个体工商户定额执行期限届满之前进行。 第七十一条 在确定定额依据时,可根据行业特点,参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对耗用电量比较大,能够以电量作为量化衡量标准的行业,以耗电量或设备功率作为主要定额依据,如面粉加工、淀粉加工等。 (二)对在生产经营中对其设备依赖程度较高的行业,以主要机器设备作为主要定额依据,如包装物生产、部分车床加工、印刷等。 (三)对生产流程比较简单,以手工操作为主的行业,以生产工人数量作为主要定额依据。如皮鞋业,铝合金、服装加工等。 (四)对利用设备容器进行生产的行业,以设施容量作为主要的定额依据,如砖厂、石灰窑、铸造等。 (五)对商业各行业,以其经营面积、费用总额等作为主要定额依据。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