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对从事商业经营且不能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进货成本及相关费用的个体工商户,无法按照上述核定方法进行核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按照《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有关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吉国税发[2003]268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采取“费用倒推法”进行核定。 1.“各项费用”包括:房租或摊位费、水电费、进货费、雇工及业主工资(雇工按实际支付额计算,业主工资参照雇工工资)、卫生防疫费、治安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对暂免收摊位费的新建市场,可参照相近市场确定其应负担的摊位费;对自有房屋可参照相近地段、相近面积、相近档次房屋确定其应负担的费用。 2.“综合费用负担率”,各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经营规模、不同经营地段个体工商户的实际情况在5%—25%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七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以下程序对个体工商户核定定额: (一)自行申报。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后或定额执行期到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申报,并自行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期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规范规定核定其定额。 (二)实地核查。主管国税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按照定额核定工作需要,采集生产经营、发票、申报征收等相关信息,分行业据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是指能够反映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的要素信息,包括基本信息、生产经营信息和第三方信息。 实地核查应不少于两名税务人员参加,实行税收管理员、税源管理单位负责人两级审核。 主管国税机关采集、录入定额信息应做到及时、全面、真实、准确。应建立抽查复核制度,把好信息采集录入关,确保信息采集、录入质量。 (三)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根据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以及税收管理员实地核查的信息,参照典型调查情况及该定额项目的定额标准,集体评议后, 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调整)审批表》,录入综合征管软件“个体定额管理”模块。 在利用计算机生成定额时,应合理调整定额系数,使计算机定额与测算数据基本一致,使同行业同规模的纳税人之间的税额大致趋于平衡。 (四)定额公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个体工商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1.定额公示范围。对新办个体工商业户核定的定额、对定额执行期限届满个体工商业户重新核定的定额进行公示;对发票开具金额超过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而重新调整的定额,以及定期定额户申报的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而重新调整的定额,不进行公示。 2.定额公示机关。个体工商业户定额公示由税务所(分局)或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实施。 3.定额公示地点。定额公示地点为公示机关的办公场所或业户相对集中的集贸市场内。 4.定额公示形式。定额公示可采取张贴形式进行,也可利用电子显示屏或电子触摸屏进行。 (五)上级核准。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公示情况修改定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上报县(市)、区国税机关进行审批,然后逐户制作《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六)下达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利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送达个体工商户执行。 (七)公布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第七十四条 对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的执行期限统一确定为一年。新办个体工商户核定定额的执行期限从开业月份至会计年度终止月份。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定额定期调整制度,对个体工商户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进行一次定额调整。 主管国税机关停止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于停止前1个月利用《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个体工商户。 第七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限内的经营额连续三个月与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不符的(高于或低于20%),应当提请主管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第七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经审核原核定定额符合实际,不予变更的,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定期定额户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七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与地税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探索建立与地税部门的联合核定定额机制,定期传递双方核定定额情况。 以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为单位,根据纳税人所属行业、经营规模、地段、营业面积、雇员人数、发票版别及用量等,参照计算机和典型调查相关数据,科学运用各种定额方法,制定行业定额标准,减少定额的随意性。 第七十八条 对未达到起征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的管理 (一)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国税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三)未达到起征点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对未如实申报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四)对已认定的未达起征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进行公布,以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七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凭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免当期应纳增值税税额,或者按照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依下列公式计算可抵免税额: 可抵免税额=×17% 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下期继续抵免。 第二节 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 第八十条 综合征管软件中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设置了信息采集、定额生成、定额项目维护等功能模块。定额项目按行业类别分为工业生产及加工、商业、修理修配业等个体定额大类,细化个体定额中类及定额项目。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按照辖区内定期定额户的生产经营情况,确定定额项目。 第八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其选定的每一个定额项目进行采集项目、定额依据、定额标准、定额调整系数、定额项目等相关指标的维护,保证定额核定工作准确合理。 第八十二条 市局统一确定全市定额项目应纳税销售额的基本计算公式为调整系数连乘法,具体公式如下: n m i=1 i=1 销售(营业)额=∑(Ai×Bi×Ci)×(Di!) Ai表示:定额依据数值; Bi表示:定额标准; Ci表示:权数(各个定额依据所占比重)各个权数之和为100%; Di表示:调整系数,有多个调整系数的进行连加; m、n分别表示定额依据和调整系数的个数。 应纳税销售额=定额标准×定额依据×定额调整系数。 第八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核定定额系统业务规范,定期发布核定定额系统指标体系,明确相关内容指标值。征管部门牵头对定额指标体系进行调研,定期或不定期安排一定比例的调整系数值及定额项目,分阶段进行仔细深入的调查,对定额指标体系不断调整完善,使其更加科学合理,调整后的定额指标体系以文件形式正式发布,从而完善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应用,促进个体税收征管质量的提高。 第八十四条 计算机定额核定。 (一)由个体工商户发起。个体工商户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由税收管理员将核实确认后的《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中的相关信息,录入“个体定额管理”模块中,通过系统生成该个体工商户的应纳税销售额,经与业户自报销售额、上一个执行期定额、上一个执行期内的月均开具发票额、税控收款机记录的数据等指标数据进行比对后,得出定额计算初值,启动《个体工商户定额(调整)审批表》或《定期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完成定额的初审。 (二)由主管国税机关发起。个体工商户不自行申请核定定额时,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其经营情况进行核定,由税收管理员将核实确认后的《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中的相关信息,录入“个体定额管理”模块中,通过系统生成该个体工商户的应纳税销售额,经与业户上期定额、上期月均开具发票额、税控收款机记录的数据等指标数据进行比对后,得出定额计算初值,启动《个体工商户定额(调整)审批表》或《定期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完成定额的初审。 第八十五条 办理时限: (一)由个体工商户发起的(如:申请调整定额的),从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到新定额公布,总时限为20个工作日; (二)由主管国税机关发起的(如: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调整定额或对执行期到期的纳税人定额的核定等),从税收管理员采集数据到新定额公布的总时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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