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制定信息采集与数据管理制度,以确保信息采集工作符合公正、及时、完整、准确的原则,增强数据运用的有效性和合理性,使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更加公正、公平。 第八十七条 信息采集内容: 除综合征管软件系统中保存的信息外,还应采集定额项目、定额依据、调整系数等必录项目,以及其他补充项目。 第八十八条 信息采集方式: (一)由税收管理员实地采集生产经营基础信息,所采集的信息,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人)税务人员核实确认。 (二)经分析认证后引用除主管国税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生产经营基础信息。 第八十九条 在定额执行期内,税收管理员应对纳税户的基本信息进行复核。主管国税机关也应当定期组织对已采集录入核定定额系统的信息数据进行抽查核实,对定期定额户的经营变化情况实行动态监控,在复核或抽查过程中发现采集的基础数据存在差错并导致已执行的定额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超过20%的,应及时对定额予以调整,确保定额核定的准确性。 第九十条 定额执行期满后,需重新核定定额时,应对基础信息重新进行采集,并做好基础信息采集纸质资料的归档管理。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九十一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个体工商户,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按照新办纳税人综合调查的要求,根据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和规模,分行业、分项目进行调查测算,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放发票领购薄。 第九十二条 对定期定额户供应小面额发票,并及时根据使用情况调整供应量和纳税定额。 第九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对个体工商户使用的发票进行验旧处理,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录入验旧信息。 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发票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国税机关要按照规定通过税控管理后台对其报送的开票电子数据进行采集认证,验旧通过的,允许领购新票。 使用手工开票及未实行电子数据报送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国税机关要定期核验发票使用情况,并将个体工商户使用发票的开具情况、经营情况与纳税情况进行分析比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相应调整供票量。 第九十四条 对已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个体工商户,不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不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对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做好防伪税控系统的宣传辅导工作,对其小规模纳税人期间领购的普通发票一律缴销。 第九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 第九十六条 申请代开发票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材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但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个体工商户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主管国税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个体工商户,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3.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个体工商户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国税机关代开。 (二)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三)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个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五)有关证明材料是指: 1.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2.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第九十七条 对个人小额销售货物和劳务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只需提供身份证明。 代开普通发票的“小额”标准为5000元。 第九十八条 代开普通发票的基本要求 (一)要求代开发票的个人应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表的内容应包括代开发票所需的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基本要素。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对要求代开发票个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对,包括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合法身份证件以及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等,核对一致的,方可予以代开。 (三)代开普通发票应指定专人负责,一般应使用计算机开具,并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不可更改;暂无条件使用计算机开具的,也可手工填开。无论使用计算机开具还是手工填开,均须加盖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否则无效。 (四)代开发票在开票和征税之间要相互制约。使用计算机开票并能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且不可更改的单位,开票和征税可由一个岗位完成;虽使用计算机开票但仅限于替代手工填写打印功能、或者暂无条件使用计算机开具而以手工填开的单位,开票和收款人员必须分岗作业,形成制约。与此同时,每个代开发票单位应当设置复核岗位,对窗口开票与征税操作的记录进行复核,以加强监控。 (五)对申请代开发票的个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和收取发票工本费。代开的普通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同时代征税款的完税凭证上要注明代开的普通发票号码。 申请代开发票经营额达不到省局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六)凡带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和属于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不得委托国税机关以外的单位代开。属于免税范围的,要在普通发票票面上注明“免税”字样。 第九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加强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明确代开发票岗位的职责,做好岗前培训。建立健全代开发票的领用、开具、保管、缴销制度,建立代开发票的登记台账,建立定期对委托代开岗位的监督检查制度。代开发票的证明材料要装订成册,立卷存档。 第一百条 个体工商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主管国税机关处理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有税收违法行为的个体工商户,接受主管国税机关处理,依法纠正了税收违法行为,履行了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义务后,不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收缴、停止发售发票的法定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1个工作日内制作《解除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解除收缴、停止发售发票的决定。个体工商户在收到《解除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后,可以依法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发票,使用发票。 第六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需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等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一百零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纳税,并按主管国税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实行简易申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主管国税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一百零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主管国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第一百零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以下要求进行申报: 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申报期限为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的15日内。 临界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其他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可按半年进行申报。半年结束后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查账征收和享受税收优惠的个体工商户按月报送《2005版增值税纳税申报(适用于小规模人)》。 定额执行期是指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临界起征点定期定额户是指销售货物的月销售额4000元以上或销售应税劳务的月销售额2500元以上且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 第一百零五条 个体工商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在法定申报期限内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器具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三)除上述情形以外,个体工商户当期发生额超过定额10%(含10%)所应缴纳的税款; (四)个体工商户停业期间从事经营行为。 个体工商户发生上述情形,利用综合征管软件,通过纳税申报模块进行补充申报处理,不得利用税票录入模块进行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申报额超过定额的应缴纳税款,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个体工商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七条 申报地点 (一)固定业户(按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外出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报验登记。未持有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外出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第一百零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法对逾期未申报的个体工商户实施处罚。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