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国税发[2011]89号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6-13
摘要: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规范(试行)》,已于2011年6月8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下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及时向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反馈。

  第七章 税款征收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除主管国税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主管国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一百一十条 个体工商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主管国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个体工商户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事宜。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主管国税机关按逾期未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未缴纳税款处理。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应到主管国税机关领取。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体工商户集中的商场、批发市场、街道(村委会、居委会)以及零散税收等,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征收税款。

  主管国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欠税进行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虚假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区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或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节 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个体工商户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责成个体工商户提供纳税担保。如果个体工商户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国税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个体工商户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个体工商户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个体工商户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个体工商户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书面通知个体工商户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一百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主管国税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国税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个体工商户、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节 纳税担保

  第一百二十一条 纳税担保,是指经主管国税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一)主管国税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

  (三)纳税人同国税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三条 纳税担保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已经以其财产为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担保。

  第一百二十四条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国税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 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主管国税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主管国税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当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主管国税机关即可要求纳税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缴纳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一百二十七条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纳税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一)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国税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

  (二)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国税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三)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

  (四)在主管国税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六)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七)有欠税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纳税保证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税目名称;

  (二)纳税人应当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保证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

  (四)保证期间和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

  (五)保证人的存款账号或者开户银行及其账号;

  (六)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条 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主管国税机关签字盖章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担保从主管国税机关在纳税担保书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为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即主管国税机关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有权要求纳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

  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15日,即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国税机关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保证期间内国税机关未通知纳税保证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以承担担保责任的,纳税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国税机关在保证期限内书面通知纳税保证人的,纳税保证人应按照纳税担保书约定的范围,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履行担保责任。

  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由国税机关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纳税保证人在限期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纳税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 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本规范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国税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为抵押人,国税机关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经市局确认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财产。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土地使用权,但本规范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八)经市局确认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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