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抵押。 第一百三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以及相关事项。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国税机关确认。 第一百三十九条 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纳税人应向国税机关提供由以下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以下简称证明材料): (一)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以船舶、车辆抵押的,提供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提供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纳税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四十条 抵押期间,经国税机关同意,纳税人可以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纳税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国税机关提前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超过部分,归纳税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纳税人缴纳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国税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国税机关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作为担保财产。 第一百四十二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一百四十三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抵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国税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国税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国税机关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 纳税质押,是指经国税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国税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国税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 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国税机关确认,国税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 第一百四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状况、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纳税担保财产价值; (六)国税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及相关事项。 纳税质押自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国税机关确认和质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国税机关应当与纳税人背书清单记载“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的金融机构核押。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国税机关与纳税人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一百四十八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国税机关应当自纳税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国税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的,国税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质物返还给纳税担保人,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国税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缴清税款、滞纳金的,国税机关自纳税担保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国税机关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四节 拍卖、变卖 第一百五十条 拍卖是指国税机关将抵税财物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财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变卖是指国税机关将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或由国税机关变价处理的买卖方式。 抵税财物,是指被国税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被执行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拍卖或者变卖抵税财物应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 (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 (三)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 (四)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 (五)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 对前款(三)至(六)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拍卖、变卖之前(或同时)进行扣押、查封,办理扣押、查封手续。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 (一)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 (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国税机关变价处理。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对被执行人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过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查实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在拍卖或者变卖前,应当审查所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和所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实被执行人与抵税财物的权利关系,核对盘点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是否与收据或清单一致。 (三)按照规定的顺序和程序,委托拍卖、变卖,填写拍卖(变卖)财产清单,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与受委托的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对被执行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规定结算价款。 (四)以拍卖、变卖所得支付应由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的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变卖过程中的费用。 (五)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有关费用后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抵缴罚款。 (六)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并抵缴税款、滞纳金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七)主管国税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计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应纳税款。 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国税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第一百五十五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组织进行。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由县以下国税机关进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进行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未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也不得委托他人为其竞买或收购。 第一百五十八条 拍卖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一百五十九条 抵税财物除有市场价或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确定的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价格评估,并将鉴定、评估结果通知被执行人。 拍卖抵税财物应当确定保留价,由主管国税机关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税机关参照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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