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项目公司或其直接或间接股权投资一开始均符合以上两个测试的要求,由于它们的活动有可能是在私募基金甚至项目公司本身的控制范围外,它们在未来可能会无法通过其中一个甚至全部的测试。例如,假设私募基金收购一家主要在境外营运的项目公司的少数权益,而该项目公司其后收购一家有少量香港业务(相对于集团整体业务而言)的香港公司,惟该香港公司在香港拥有一幢商用楼宇,这幢商用楼宇的价值超过项目公司净资产值之10%。在该情况下,尽管项目公司在其后进行的收购不被私募基金“控制” (鉴于其仅持有少数权益),但根据资产测试(或业务测试),该私募基金似乎已不再符合该条例的免税资格了。因此,正如我们之前指出的,今后,当私募基金同时在项目公司和项目公司有直接或间接股权的私人公司两者内均拥有“真正控制权”的情况下,同时实施两个测试才是理想做法。 另外,新增三年回溯期意味着只要在交易前三年期间的某段时间内曾不符合任何一个测试,私募基金就不可享有税务豁免。由于私募基金需要在持有相关投资期间经常监察资产和业务测试的实施情况,因此我们认为此规定过度严格。在未必有充份信息的情况下,尤其是当私募基金的投资只属少数权益时,私募基金是否拥有作出该等判断的能力值得怀疑。 该条例中就业务测试或资产测试而言,“价值”和“本身资产”的意义相对含糊。究竟价值所指的是账面值(净额或总额)还是市值?倘若是账面值,有重大价值但没有反映在账上的无形资产应如何处理?“本身资产”是否包括没有记账的无形资产?正如上文提出,要作出这种判断同样将会有困难,尤其是当私募基金不对相关投资形成控制。
D. 放宽香港SPV的活动 鉴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2015年10月5日发布的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第六项行动的最终报告《防止税收协议优惠的不当授予》包含了“利益限制”(LOB)规则,政府应提供更多的指引。该规则通常要求居民企业须通过一项“实质业务测试”才能作为“合资格人”享受OECD范本下的税收协议。该测试要求居民企业进行实质业务,但明确规定不包括“总部业务”,意即为居民企业进行投资或管理其名下投资项目。考虑到该条例下SPV的经营范围,在BEPS的“利益限制”条款下,大多数SPV将不能享受协定待遇。香港政府可能需要考虑如何缓解这方面的忧虑。
III. 其他建议 如上所述,该条例对项目公司直接和/或间接持有的香港业务(业务测试)或香港不动产(资产测试)的“总价值”设定了10%最低豁免限额门坎,并附设了3年回溯期。如该最低豁免限额于私募基金进行项目公司的证券交易之时并未被超过,则其税务豁免资格有效。然而,如其中一家项目公司超出了该最低豁免限额的要求,则私募基金下的所有其他交易(包括仍然符合免税资格的交易)将被沾染,最终基金将不再就任何其他交易获得免税资格。鉴于基金在某些情况下并无控制权(如上文解释),此类沾染问题很容易发生。既然如此,也许基金应只就"非指定"交易的部分失去免税资格,而不是整个基金都被全面沾染? 基于以上的考虑,可否透过在私募基金和项目公司中加插中间SPV,令到失去免税资格的项目公司的交易为SPV的交易,而不被视作基金交易的一部分,从而不构成作为基金整体的非指明交易?
B. “财产权属真正分散”的基金 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20号所载的“财产权属真正分散”基金之现行最低要求(即拥有不少于50名投资者,以及持有75%或以上基金权益的投资者于任何时间不少于21人)的条件比较难以达到,原因是私募基金投资者的数目一般比如对冲基金的数目明显较少。就此而言,我们认为就私募基金的“财产权属真正分散”条件应予放宽(例如改为有多于四名投资者,以配合条例中对“符合资格的基金”的定义),而税务局也应该发出有关如何厘定投资者数目的清晰指引(例如在母子基金结构和平衡基金结构中的情况)。
C. 香港项目公司 此外,根据上述条件 (i) 把香港注册公司剔除于项目公司定义以外,或会无意地妨碍私募基金投资于在香港境外进行业务且仅产生离岸利润的香港公司。这些香港注册公司一般只在香港进行非常少的业务活动(如有的话),并在大部份情况下像非居港公司般符合条件 (ii) “无透过或从香港常设机构进行任何业务”。如本规定在将来可以获放宽,即只保留条件 (ii) 而非条件 (i),则可有助扩大私募基金的许可投资范围,从而提升免税计划的吸引力。
D. 投资于香港初创企业和创意产业
E. 减低香港基金管理公司的税率 然而,以上提及的税务优惠计划或会带来额外问题。如基金管理公司因其管理的离岸基金可获税务豁免而迁移至香港,这是否意味它们将有更多管理费和超额收益分成划配至香港,继而须缴付香港利得税呢?这会否成为一个妨碍基金经理移师香港的考虑因素呢?
IV. 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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