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待已久的私募基金香港利得税豁免条例(“条例”)终于在2015年7月17日生效,并追溯适用于自2015年4月1日开始执行的交易。(有关我们之前对该条例的评论,请见文章,“关于豁免私募基金缴付香港利得税建议的最新咨询”)。本文旨在对前文进行更新并加上新的评论和观察。
I. 条例槪要
以下槪述税务豁免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规定: 该私募基金只可进行“指明交易”,包括在合资格私人公司(即项目公司 或特殊目的实体(SPV))的证券交易; “项目公司”是指在香港境外成立为法团的私人公司, 而该公司在3年“回溯期”内: 没有透过在香港常设机构或从该等机构经营任何业务;以及 按照“10%的最低豁免限额”,该公司没有:(i) 持有透过或从在香港的常设机构经营任何业务的公司股本;(ii) 持有在香港的不动产;和 (iii) 持有该等在香港拥有不动产的公司的股本。 SPV可以是在香港或香港境外注册或获委任、并由某非居港者全资或非全资拥有的法团、合伙、信托产业的受托人或任何其他实体。然而,SPV必须纯粹为持有(不论是直接或间接持有)和管理一家或多于一家项目公司而成立,而且它在香港不能经营其它业务。
交易并非由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人士执行或管理的非居港者私募基金,如符合以下“合资格基金”的条件,亦可享受利得税豁免;“合资格基金”即在基金最终结算之后: 由投资者作出的资本承担,超逾基金的资本承担总额的90%;以及 基金发起人和其关联者不应收取超逾基金净收益的30% (按减去出资后的净额计算)。 SPV可就其在中间SPV或项目公司的某些证券交易中所得的利润获得利得税豁免(例如来自出售项目公司或出售拥有项目公司的SPV的收益) 新增反避税条文,以针对居港者在分享私募基金有关SPV获豁免缴税的利润部份征税。 虽然我们喜见之前文章提出的大部份建议均已出现在条例中,但是还有若干未解决的事宜,我们将在下文讨论。
II. 条例的一些关键要点
B. 限制在香港经营业务
C. 收紧最低豁免限额规则
目前,该条例已进一步加强限制如下: 在项目公司的证券交易进行前三年内的所有时间,项目公司在香港直接持有的不动产和其在一家或多家直接或间接持有香港不动产的私人公司的直接或间接股权的总值,不得超过该项目公司本身资产的10%(“资产测试”)。 除根据金发局建议的资产测试外,该条例引入了业务测试以及针对业务和资产测试的“三年回溯期”。考虑到新增设的业务测试,项目公司的业务范围或其相关投资(即其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的私人公司(可为香港或非香港公司))受到了进一步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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