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局关于长江三峡库区移民开发税收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字[1995]34号 1995-08-13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0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支持三峡库区的移民开发和三峡工程的建设,根据国务院《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和《关于三峡工程库区进一步对外开放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现将三峡库区移民开发中有关工商税收、农业税收的政策规定通知如下: 一、三峡工程建设占用耕地,在坝区和淹没区的,按应纳税额40%征收耕地占用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搬迁和专业设施复建占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应当按规定纳税。 二、移民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取得收入年度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 三、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取得收入年度起,在一至三年内准予免征农业特产税。 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凡安置移民,属于下列地区之一的贫困农户: (1)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2)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3)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经省、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减征农业税。 五、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六、对设在湖北省宜昌市所辖的宜昌、秭归、兴山县;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所辖的巴东县;四川省万县市所辖的巫山、巫溪、奉节、云阳县和开县、忠县;黔江地区所辖的石柱县;涪陵地区所辖的丰都、武隆县;重庆市所辖的长寿、江北县和巴县、江津市等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设在上述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地方所得税的减征、免征,由所在省、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决定。 七、对设在宜昌市、万县市、涪陵市等沿江开放城市老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设在上述城市的老市区内开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属于技术密集型的项目,或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或属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经财政部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上述城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如需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由所在省人民政府决定。 地方所得税的减免,由所在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八、对安置移民中属于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农转非等人员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符合规定人员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人员比例=当年安置符合规定人员的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符合规定人员的人数)×100% 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符合规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当年新安置符合规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人员比例=当年新安置符合规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人数×100% 财政部 国家税务局 1995-08-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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