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主要负责本级数据采集、数据集中管理、风险管理规划、风险任务管理、风险应对过程监控、效果评价、风险分析工具设计维护;负责本级重点税源企业和区域性、行业性的税收风险分析;协助税务总局开展大企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等纳税人的税收风险分析;负责本级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以及特定管理类型自然人的税收风险分析;负责税务总局推送和本级确定风险任务的应对工作;负责辖区内政策法规管理和重大税收案件审理;其他应当由省税务机关承担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税务机关主要负责本级数据采集、风险任务管理;负责本级重点税源企业的税收风险分析;协助省税务机关开展税收风险分析;负责省税务机关推送和本级确定风险任务的应对工作;负责辖区内政策法规管理和重大税收案件审理;其他应当由市税务机关承担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县税务机关主要负责纳税服务事项、基础管理事项;协助市税务机关开展税收风险分析;负责市税务机关推送风险任务的应对工作;负责本级重点税源企业、一般税源企业、一般自然人的风险管理;负责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工作;其他应当由县税务机关承担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具备较高信息化建设水平、较强数据获取能力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提升风险分析识别和风险任务管理的层级,提高专业化管理水平。 第五章 部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部门职责专业化的要求,明确各部门涉税事项管理职责,合理划分业务边界,做到职责清晰、分工明确、衔接顺畅。 第二十八条 税务总局各职能部门侧重于涉税事项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制定和监督,省以下税务机关各职能部门侧重于涉税事项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贯彻和落实。 第二十九条 纳税服务部门主要负责《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明确的纳税服务事项,以及纳税服务过程中发现的或风险应对任务安排的风险提示提醒等事项。 第三十条 征管科技部门主要负责对基础管理事项和风险管理事项实施统筹管理。 单独设立风险管理或数据管理牵头部门的地区,其风险管理事项或数据集中管理事项由该部门承担。 第三十一条 税种管理部门(含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特定业务的基础管理事项,以及分税种的政策法规管理、数据采集、风险分析识别和风险分析工具设计维护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对大企业或本级重点税源企业的个性化纳税服务、数据采集、风险分析识别、风险应对过程监控、效果评价和风险分析工具设计维护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税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基础管理、纳税评估、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以及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的或风险应对任务安排的风险提示提醒等事项。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适应分类分级管理需要,逐步推进直属机构和全职能分局(所)的职能转变,按纳税人规模、行业、特定业务类型或涉税事项类别等设置税源管理机构,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税务稽查部门主要负责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围绕案件查处开展的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政策法规部门主要负责综合性的政策法规管理、争议处理等事项,承担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第三十六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对有关部门管理职责进行优化整合,提高对涉税事项的管理效能。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等相关税收管理规范的要求,在优化纳税服务的同时,重点加强事中事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做好基础管理事项的统筹管理,以及与风险应对事项的整合衔接,提高管理效率,减少对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第三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法制事务事项管理,维护税法权威,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全面推行税收风险管理,组建专业化工作团队,加强对纳税人税法遵从状况的分析和应对,切实减少税收流失,提高征管效能。 税收风险管理的组织实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4]10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54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风险应对事项的规范化建设,依法规范风险应对的工作流程、执法要求、证据采集和文书使用。 第四十二条 大企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税收风险管理,以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为主开展风险分析识别,以省、市、县税务机关为主开展风险应对。 省重点税源企业的税收风险管理,以省、市税务机关为主开展风险分析识别,省、市、县税务机关开展风险应对。 市、县重点税源企业由各地结合当地税源特点,灵活运用风险管理流程,因地制宜开展税收风险管理。 一般税源企业和一般自然人的税收风险管理,主要由县税务机关按照便利纳税人、集约化征管的要求,灵活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风险应对结果作为组织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出口企业类别管理、税务稽查分类管理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整合各类信息系统,推动系统间互联互通,统一数据标准口径,加强数据质量管理,完善风险管理平台和风险分析工具,提高分类分级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涉税信息共享,建立健全信息获取的制度机制,为分类分级管理提供有力数据支撑。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机构编制有关规定和分类分级管理要求,积极稳妥推进征管机构职能转变,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实现人力资源向征管一线倾斜。 第四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推行分类分级管理过程中,应当全面加强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之间的协作沟通,税务机关内部应当建立纵向联动、横向互动、整体协调的工作机制,提高管理效率。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切实转变组织收入工作思路,合理确定收入增长目标,更加注重收入质量管理,保障分类分级管理顺利推进。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省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税务总局各职能部门可结合主管业务特点和管理需要,根据本办法制定该业务领域内的分类分级管理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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