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的合规了吗:为何药企过期药品就爱做进项税额转出?

来源:第三只眼 作者:第三只眼 人气: 时间:2017-07-12
摘要:案例1:交大昂立:将逾期保健药品进行销毁发生的348万损失以专项申报方式申报税前扣除 交大昂立(600530.SH)2017年4月22日发布公告(《交大昂立: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报告》)称,因依照《国家食品安全法》对部分逾期、变质的保健食品进行销毁而发生存货损

案例1:交大昂立:将逾期保健药品进行销毁发生的348万损失以专项申报方式申报税前扣除

交大昂立(600530.SH)2017年4月22日发布公告(《交大昂立: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报告》)称,因依照《国家食品安全法》对部分逾期、变质的保健食品进行销毁而发生存货损失,故申报存货损失税前扣除348.3万元,其中,存货成本297.7万元、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50.6万元。

注: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资料来源:《交大昂立: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报告20170422》

案例2:中新药业:2007年将已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并拟报废的药品全部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中新药业(600329.SH)曾在2007年4月30日发布的《2007-04-30:中新药业关于2006年度报告补充披露公告》中提到:“2006年计提存货跌价准备7688万元的主要原因如下:1、2007年准备对已计提准备的存货做报废处理,预计进项税额转出1100万元,2006年计提了准备。2、部分药材由于市场价格波动大,出现价格倒挂现象及部分药材因质量等原因,06年计提准备1000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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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2007-04-30:中新药业关于2006年度报告补充披露公告》

大力税手分析:

药企过期药品的存货报废是否必须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非正常损失对应的采购进项在增值税的原规定及试点政策中,有规定是不得抵扣的,相应对于非正常损失,两个规定是不同的,当然也是适用对象不同的,一个是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一个是试点的营改增范围: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传统增值税纳税人适用,比如药品生产销售企业),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试点纳税人适用),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总局及部分地区确有药品过期销毁作为增值税“正常损失”处理的答疑和口径,提请大家参考使用:

1、【总局口径】医药公司购进的药品存放过期,是否属于正常损失?

【发布日期】:2009年11月09日【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问:医药公司购进的药品存放过期,是否属于正常损失?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因此,纳税人生产或购入在货物外包装或使用说明书中注明有使用期限的货物,超过有效(保质)期无法进行正常销售,需作销毁处理的,可视作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正常经营损失,不纳入非正常损失。

2、【青海国税】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青国税函[2006]113号)规定:

最近,一些地区和部分企业询问,有保质期(如药品、食品、粮食等)的货物,尚未销售则过期报废的,其进项税额是否可以转出。经研究,现明确如下:有保质期的货物因过期报废而造成的损失,除责任事故以外,可以按照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但对企业购入的假冒伪劣商品(货物),被有权部门没收的,不能视为过期报废而造成的损失,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ΟΟ六年三月十四日

注:这儿有点提前进入营改增的时代了。

我们认为作为传统增值税纳税人的药品生产企业,处理过期药品套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管理不善”造成“霉烂变质”这一“非正常损失”的情形,有待探讨;毕竟药品的过期并不是绑定管理不善而致的,因此进行依法销毁而产生的损失应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值得去认为属于不作转出的处理。

另外,食品霉烂变质销毁、作为增值税“正常损失”处理——转出进项税额的口径,也提请大家参考使用:

【安徽国税】关于生活服务业营改增热点难点问题(二)2017.1.3

44.餐饮企业一般纳税人购进新鲜食材,还没用完就过期或变质了,是否属于非正常损失,原已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

答:这些情况不属于非正常损失所规定的管理不善导致的货物霉烂变质,不应作进项转出处理。

第三只眼:小编认为一个基本前提是,物在,同时非管理不善的原因所致,是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常规理解,食品、药品过期,并非管理不善造成的,不需要作进项转出。在2009年之前(不含)由于条例未明确列举,转出的情形比较多,后来就清楚地列举了明确的情形。

有人可能就说“你们生产的多了,销售不出去,这不是你们的管理不善吗”,这话一听很有逻辑性,但是这个管理不善,应是对于触发原因的直接关系,并不是说领导人领导不力,生产的产量判断失误多了,这如何说也是间接,并且不是直接因果关系的,这个理解是大大超过了一般人的智力水平了。

还有人认为,财税【2016】36号文件中的转出规定,要套用到传统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的业务中,这个明显是错配,小编认为根本是适用错误。

但是对于36号文件中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要转出的,是不是食品、药品过期也是违反法律法规呢?这明显是冤枉啊,人家是真得遵守法规的,这儿并不是违反,只是结果是销毁一样的,但规定中的情形,小编认为是真的做的假冒用品之类被没收或销毁的情形。

因此小编认为要恰当的配比情形来分析,未来呢,36号中的情形估计会被延伸到传统的规定中,两者将也趋于统一。

附相关文章:

【东方税语】过期药品销毁损失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需要做转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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