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G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收到山西B公司开具的24份增值税专票被销方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凭证,涉及金额为2364075.03元,涉及税款为378251.97元,价税合计2742327元,G公司已抵扣增值税。G公司自2020年3月起不再纳税申报。T市税务局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G公司取得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要求G公司将已抵扣的增值税一律在收到本通知书的当期(税款所属期)作进项税额转出,于次月(季)申报期申报,并于2020年10月19日向G公司送达。G公司不服,于2021年4月6日提起诉讼。 税局观点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国家税务局系统垂直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分局等机构是否具有执法主体问题的批复》,T市税务局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T市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0年6月10日T市税务局通过“异地协作平台”接收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税务局唐槐园区税务分局发送的G公司收到异常增值税发票的相关信息。信息显示G公司2018年12月25日收到山西博盛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开具的24份增值税专票被销方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凭证,涉及金额为2364075.03元,涉及税款为378251.97元。G公司自2020年3月起不再纳税申报,取得异常凭证不配合转出,T市税务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二条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三条规定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20年10月19日送达G公司。 三、T市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G公司对已申报的异常扣税凭证作进项税额转出,并于次月(季)进项申报,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征税行为”,G公司不服,应先申请行政复议,G公司没有申请复议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应驳回G公司起诉。 法院判决 T市税务局作出的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G公司对已抵扣的增值税作进项税额转出,并于次月(季)进项申报,属于征税行为。G公司对T市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未先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G公司起诉。 要点提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规定: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一)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 (二)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 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已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异常凭证,其涉及的进项税额不计入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的计算。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 (五)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纳税人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者重新申报出口退税;符合消费税抵扣规定且已缴纳消费税税款的,纳税人可继续申报抵扣消费税税款。 版权说明:本文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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