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清理欠款计提劳务费税前扣除有关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国税所[1999]240号 1999-12-27 税屋提示——
1.依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辽国税函[2007]55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正确核算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维护企业资金和资产的安全,规范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针对国有企业清理欠款存在的实际问题,现将企业清理欠款计提劳务费税前扣除的规定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企业清理欠款计提劳务费税前扣除比例 1、企业收回在1年以上2年以内(不含2年)的用户欠款的,可按收回金额的5%以内,计算税前扣除。 2、企业收回在2年以上(含2年)用户欠款的,可按收回金额的10%以内,计算税前扣除。 二、企业清理欠款计提劳务费税前扣除的审批程序纳税人发生的清理欠款计提劳务费,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在税前据实列支;未经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的,不得在税前列支。 三、实行清理欠款计提劳务费的监督管理 实行收回欠款计提劳务费办法的纳税人,应建立收回欠款计提劳务费的管理办法,并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对纳税申报不实,弄虚作假和未经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擅自在税前扣除的行为,税务机关有权予以纳税调整。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报告省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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