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国税发[2003]171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业产品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的通知[部分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09-08
摘要:为进一步规范农业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业产品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的通知[部分废止]

云国税发[2003]171号                2003-09-08

  税屋提示——依据云国税函[2007]57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9月06日起,本法规第二条“一般纳税人开具收购凭证的对象含有销售免税农业产品的个人以及经营农业产品的小规模纳税人”、第三条“本省个人向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农业产品,应开具《云南省农产品销售专用发票》”、第四条废止。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省农业产品增值税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有效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代征增值税完税凭证除外)为“云南省烟叶收购发票”、“云南省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云南省农产品销售专用发票”以及省外从事农业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开具的由国税部门监制的普通发票。

  二、[部分废止]本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内购进农业产品必须按规定开具“云南省烟叶收购发票”、“云南省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或取得“云南省农产品销售专用发票“,符合云国税[2003]8号通知规定的才能按规定计算进项税额抵扣;对使用其他收购凭证或取得其他销售凭证的,一律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一般纳税人开具收购凭证的对象为销售免税农业产品的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以及经营农业产品的小规模纳税人,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开具收购凭证。

  三、[部分废止]本省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向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农业产品以及经营农业产品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一般纳税人销售农业产品,应开具“云南省农产品销售专用发票”。

  四、本省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销售免税农业产品无法开具“云南省农产品销售专用发票”时,购货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能自行开具“云南省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

  五、上述三种发票的印制、领发管理按《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的通知》(云国税[2003]8号)规定执行。即发票由省局征管处安排在省国税印刷厂统一印制,各地、州、市、县征管部门负责发票的领、发管理工作,并定期向省局征管处报送发票领、用、存情况报表,确保发票的正常供应使用。购、销发票各一式四联:第一联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发票联,收款方(购买方)收执;第三联抵扣联,收购方(购买方)计算扣税凭证;第四联记账联,收购方(销售方)记账凭证。上述三种发票的使用范围为本省从事农业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六、主管国税机关要根据各企业的实际,对“云南省烟叶收购发票”和“云南省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云南省农产品销售专用发票”,严格实行限量发售和验旧售新制度。

  七、对本省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准许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凭证,只能是取得的“云南省农产品销售专用发票”或自行开具的“云南省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的其中之一。

  八、一般纳税人向省外从事农业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农业产品,取得由国税部门监制的普通发票,可按规定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九、从事农业产品生产经营的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农业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必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农业产品收购抵扣汇总清单》(见附件1,表样由国税机关提供,企业自印),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予以抵扣。

  十、对既有自产农业产品又有外购农业产品销售行为的一般纳税人,对其自产农业产品和外购农业产品在财务上应分别核算,不分别核算或核算不准确的,对其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一律视同销售外购农业产品,并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十一、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价格明显偏高,主管国税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确定其购进价格,据以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十二、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的一般纳税人,必须建立“收购农业产品日记账“和“销售农业产品日记账“(附件2.3,表样由国税机关提供,企业自印);日记账应与现金账(或银行账)、库存商品账或原材料明细账等有关账册相符。

  十三、一般纳税人未按本通知规定领购、使用、开具、保管收购凭证,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未建立本通知“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账册的;

  (二)每笔业务既取得“云南省农产品销售专用发票“,又自行开具“云南省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的;

  (三)有转让、转借或代开农产品购、销发票行为的;

  (四)农产品购、销发票各联次的内容填写不齐全、不真实、不清楚,或分联次填开的;

  (五)收购凭证所记载数量、金额与收购日记账及有关账册不相符的;

  (六)使用未经国税机关批准印制的收购凭证的;

  (七)其他按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

  十四、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