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发布《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会协[2006]74号 2006-11-03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6年8月18日起全文废止。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税 屋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00六年十一月三日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综合评价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整体质量,引导提升专业素质和执业水平,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快速发展,提高服务社会经济发展的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负责组织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并公布综合评价的有关信息。 第三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均可参加综合评价: (一)未持续达到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未按时履行会员义务; (三)填报综合评价信息严重失实; (四)因故终止; (五)中注协认定不能参加综合评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务所,可自愿申请参加综合评价。每年3月31日前,填写《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基本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上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审核。 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的分所,每年3月31日前,填写《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综合评价基本情况表》(以下简称《分所情况表》),上报分所所在地的省级协会审核。 事务所在所在省级行政区内设立的分所的相关数据在《情况表》内合并填报。 第六条 事务所在填报《情况表》前已合并、分立的,可以以合并、分立后的事务所参加综合评价。 合并、分立的事务所应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明、相关决议、协议等证明材料。 第七条 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对《情况表》、《分所情况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省级协会负责审核本地区事务所填报的《情况表》和本地区分所填报的《分所情况表》,在每年的4月30日前,上报中注协。 第九条 每年5月份,中注协根据情况进行抽查。如发现填报情况严重失实,取消事务所当年及下一年度综合评价资格,并通报批评。 第十条 每年6月份,中注协根据事务所上报的数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确认事务所的综合评价得分。 第十一条 每年7月份,中注协通过认定的网站和报刊,公布综合评价得分前百家的信息。 对于在公布前终止的事务所的信息,不予公布。 第十二条 对事务所的综合评价包括:总收入、注册会计师人数、培训完成率、行业领军人才后备人选人数(以下称领军人才人数)、处罚和惩戒情况等五项指标。 (一)总收入,是指事务所上报的、经过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数据,不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成员所的收入。 (二)注册会计师人数,是指截至上一年12月31日,事务所在中注协认定的管理系统中登记的数据。 (三)培训完成率,是指截至上一年12月31日,事务所完成规定继续教育学时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占本所注册会计师人数的比率。 (四)领军人才人数,是指事务所在填报《情况表》、《分所情况表》时,已通过中注协组织的测试并选拔的领军人才人数。 (五)处罚和惩戒情况,是指截至上一年12月31日的前3年,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情况。 第十三条 综合评价指标中的总收入、注册会计师人数、培训完成率,按照一定的权重计算得分。 领军人才人数为直接加分项,每名加0.5分。 处罚和惩戒为直接减分项,按照下列不同处罚和惩戒种类减分: (一)事务所受到暂停业务处罚及与其他处罚并处的,一次减5分;单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及以上三项或者两项处罚并处的,一次减4分;受到公开谴责的,一次减3分;受到通报批评的,一次减2分;受到训诫的,一次减1分。 (二)注册会计师受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会员资格的,减4分;受到其他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应减分值,分别按照事务所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应减分值的50%计算;受到刑事处罚的,按照对事务所的最高处罚减分。 第十四条 综合得分的计算公式如下: 综合评价得分=总收入得分 +注册会计师人数得分+培训完成率得分+领军人才人数得分 –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罚、惩戒应减分值 (一)总收入得分=(某事务所总收入/上一评价年度前100家事务所收入平均值)×70 (二)注册会计师人数得分=(某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上一评价年度前100家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平均值)×10 (三)培训完成率得分=(某事务所完成继续教育的注册会计师人数/该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人数)×20 (四)领军人才人数得分=领军人才人数×0.5 (五)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罚、惩戒应减分值=Σ[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次数(人数)×相关分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税 屋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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