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地税发[1997]18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城建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01-27
摘要:据反映,商业部门向供货方收取的促销费、宣传费和手续费等,所收取的款项有的作费用支出的补偿,有的用于商业部门本身的广告、厨窗设计及转发布广告等支出,在推介本商业环节业务的同时,实际也为所经销的商品生产厂家作宣传广告。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城建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穗地税发[1997]18号        1997-01-27

  税屋提示——
  1.依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7月13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条款废止。
  2.依据穗地税发[2007]245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07年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 性文件(第一批)的通知,自2007年11月6日起,本文第一点、第十五点、第十六点失效。
  3.依据穗地税发[2007]6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已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7年01月10日起,本法规第十五条、十六条条款废止。


  为了加强营业税、城建税的征管工作,现对若干政策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条款废止]商业部门以各种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费用的征税问题。

  据反映,商业部门向供货方收取的促销费、宣传费和手续费等,所收取的款项有的作费用支出的补偿,有的用于商业部门本身的广告、厨窗设计及转发布广告等支出,在推介本商业环节业务的同时,实际也为所经销的商品生产厂家作宣传广告。因此,对这些收入征收营业税时,应按下列原则掌握:

  1、带有宣传及广告性质的收入(如宣传费),应按“服务业——广告业”征税;但转发布广告费支出可按代理广告业务处理,从宣传费收入总额中予以扣减后征税。

  2、代办业务应按收取的手续费征收营业税;按代购业务征收营业税应符合(94)财税字第026号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所明确的三个条件,即(一)受托方不垫支资金;(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以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二、不予退还的定金收入的征税问题。

  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及销售不动产的企业和单位向客户收取定金后,由于客户单方不履行合约而不予退还的定金收入,应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三、带资承接建安工程收取的工程款利息收入和被拖欠工程款收取违约金、赔偿金的征税问题。

  由于甲方资金不足,由乙方带资承接建安工程,经协商甲方付给乙方一定的利息作为占用资金的补偿或甲方未能按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而付给乙方一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对这部分收入,应作为建筑业劳务的价外收费,并入建筑安装工程收入征收营业税。

  四、物业投资者向承租者收取集资建房费征税问题。

  物业投资者为早日收回投资或筹集建房资金,在限期内以提供使用场地(出租铺位)的形式向承租者收取“集资建房费”(承租者不拥有物业产权、所有权),店铺交付使用后,承租者每月还需按租约的规定交付租金。物业投资者取得的“集资建房费”收入,实际是租赁行为的价外收费,因此,对其“集资建房费”收入,不论使用什么种类的发票和帐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视作租赁业的价外收费,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计征营业税。

  五、合作建房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有关征税的问题。

  对采用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提供资金的方式合作建房的行为,国税函[1995]156号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中明确,“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应税行为”,当房屋建成后,甲、乙双方按合同(协议)约定的形式分得一定面积建筑物时,双方各自发生了受让、出让的行为,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中关于“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视同销售建筑物”的规定,对其不论是否已办理产权证,甲、乙双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房屋交付使用的当天。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并计缴营业税,待房屋产权确认转移时,可根据结算实际发生额进行清算。

  六、对足球俱乐部的的征税问题

  1、足球俱乐部收到电视台等传播媒体支付的球赛转播收入,应按“文化体育业”计征营业税;

  2、足球俱乐部承租体育场进行足球比赛,其自售门票收入按扣除场租及支付给经纪人的佣金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

  七、对集资建房的产权方应收租金与出资方应收利息互相抵顶的征税问题

  产权方采用集资形式筹集房屋建筑物,建成交付使用时,对出资方使用的部分在一定期限内免付租金,期满后产权方只归还本金(出资金额)给出资方。这种形式,是产权方免息使用了出资方的资金,把应收租金抵顶了应付利息,而出资方把应收利息抵顶了应付租金。实际上产权方发生了出租行为,出资方发生了把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因此,应分别对各自的应税行为征收营业税,其计税依据可按同类建筑物的租金标准计算收入或按银行定期贷款利率计出的利息收入确定了计税依据后,产权方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出资方按“金融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八、拆迁工程的征税问题

  1、承接清拆建筑物、清理余泥及平整土地的拆迁工程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承接动迁、安置拆迁户并办理各项拆迁补偿、各项拆迁手续及包括清拆建筑物,清理余泥,平整土地的拆迁工程,如拆迁业务和清拆业务能分别核算的,清拆业务的收入应按“建筑业”依3%税率征收营业税,拆迁部分可扣除按《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标准支付的费用后的余额按“服务业——代理业”依5%税率征收营业税;如未能分别核算的,则应按拆迁工程收入的全额(包括清拆工程收入),准予扣除《细则》规定标准支付的费用后的余额按“服务业——代理业”征收营业税。

  九、企业(出租方)向承租户收取水电费的征税问题

  按现行营业税税收法规解释,企业(出租方)向承租户收取水电费,是发生了出租行为后所取得的其他收入,不论收回的水电费是支付给供水、供电部门,还是作为出租方自用水、自发电的费用补偿,都应视同提供劳务时发生的价外费用并入租金收入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依5%的税率征税。

  十、为客户设计、外购并安装设备工程的征税问题

  非生产企业根据客户的要求,承接了为客户设计、外购并安装、调试生产线(设备)的工程项目,签有生产线(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且使用用建筑业发票的,应按“建设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十一、政府征用土地而发生房屋产权调换的征税问题。

  经国土局、房管局发出征地通告并批准实施拆迁、安置时,有关双方发生了产权调换,被拆迁方从安置拆迁方取得根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细则》有关规定给予的补偿收入,不属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营业税。

  十二、征用承租房屋取得补偿收入的征税问题。

  因城市建设等各种原因被征用向业主承租的房屋,承租方取得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其收入不属营业税税目注释的征税范围,不征营业税。

  十三、律师事务所代书写起诉书收取手续费的征税问题。

  律师事务所代书写起诉书收取的手续费,是律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事项的收入,应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依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十四、关于非营利性出版物刊登广告是否征税的问题

  市地税局《转发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6]267号文)中所转发的穗府[1996]56号文第十九条规定:因特殊事业或公益事业需要在出版物上刊登广告的,须持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准刊登广告的,不得收取工本费。广告收入限作编印出版经费,不得挪作他用。对出版者取得的这种广告收入,属营业税税目注释中的广告业征税范围,按“服务业——广告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十五、[条款废止]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业务增值税先征后返,其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征免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21号文规定,“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底以前,继续执行(94)财预明电字第3号对国有、集体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还的规定。”

  为照顾“菜蓝子”的工程的实际情况,对国有、集体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如按规定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确有困难,可向经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经市局审批给予照顾。

  十六、[条款废止]关于销售货物给出口企业和自营出口产品附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问题。

  (一)关于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预征增值税时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征收问题。根据财税字[1996]8号文《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精神,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预征增值税的同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但据了解,对供货企业预征的增值税,企业只反映已交增值税,待每期申报计算实际应交增值税时,少交的补交,多交的留待下期抵减。为了简化核算,便于工作,对供货企业预征增值税时,不同时预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应按当期计算的应交增值税附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入库。

  (二)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实行先征后退计征增值税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征收的问题。对此问题,我局已以穗地税发[1996]171文予以明确,现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1)此文只适用于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实行先征后退计征增值税。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货物是指必须是自产且有自营出口权直接出口的货物;生产企业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是指自产货物,自己没有出口权而委托出口企业和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其特点是生产企业用自己的发票,在市国税出口退税处备案,退税直接退到生产企业,出口企业和外贸企业只是收取手续费。

  (2)报批程序,凡符合文件规定给予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照顾的企业,要统一使用我局印制的“关于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实行先征后退增值税计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教育专项资金审批表”一式一份,并附企业报告,报我局审批(要求—户企业一份),并于每年12月10日前报送我局。

  (3)各地方税务局、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必须要严格把关,特别是核实自营出口,委托代理出口收入和应交增值税的正确反映。根据穗国税发[1996]199号规定执行的生产企业,其出口货物应交的增值税是按当期计算,不是按全年数计算(计算公式:出口货物应交增值税=企业当期应交增值税×出口销售收入/全部销售收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1997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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