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发[2001]107号 2001-10-9 税屋提示——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6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5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贯彻执行。 一、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凭所属单位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的证明,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如需向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须经地税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所属单位支付的管理费不得税前列支。 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包括广告代理单位)取得的广告收入,应开具统一的广告业专用发票。 四、有线电视费收入主要是指:报经物价部门批准,按规定标准向用户收取的有线电视安(初)装费、有线电视视听维护费、有偿转播电视节目收视费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的有线电视费收入,应统一使用由各级地税部门监制的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和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 五、各级地税机关应抓紧做好有应税收入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税务登记工作,同时还要做好所得税政策的宣传落实和纳税情况的检查工作,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应及时向省局报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01年10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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