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征收钱塘江中游“三江”治理标准工程集资款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全文废止] [93]浙税三65号 1993-09-09 税屋提示——依据浙地税发[2007]6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省政府浙政发[1993]183号《关于钱塘江中游“三江”治理标准江堤工程集资办法的通知》和省财政厅[1993]财农300号《关于钱塘江中游“三江”治理标准江堤工程集资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现就钱塘江中游“三江”治理标准江堤工程集资款征收管理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凡在金华、衢州两市市区和金华、兰溪、衢县、龙游、建德县(市)辖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业务,有销售、经营业务收入的单位(包括中央、省及其它市县办在上述范围内的企业单位)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都属于集资范围。具体包括: 1.全民所有制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3.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户; 4.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5.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独立核算企业或单位(如宾馆、招待所、印刷厂、服务部、汽车队、校办企业等); 6.劳改、劳教企业,各类农(林、渔)场,军队(武警)办的企业; 7.民政福利企业。 二、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不分行业一律按销售额(营业额)的0.3%征收,其它企业和单位按行业确定征收率。 三、集资款按应缴纳集资款的单位和个人上年度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贷款利息收入、保费收入(指企财、家财保险费收入)等实绩全额计征。 四、集资款由应缴纳集资款的企业和单位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负责征集。对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企业,应分别在其所在地按各自的销售(营业)收入计缴集资款。各地也可委托乡(镇)财政等单位代征。 五、集资款每年原则上9月底前一次缴纳完毕。对数额较大,需要分次缴纳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在九月底前分两次缴清。具体缴纳时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六、对遭受严重自然灾害、亏损数额较大、为钱塘江中游“三江”治理标准江堤工程而搬迁损失较大及其它特殊原因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集资款确有困难的,中央、省和市属企事业单位报省税务局批准;其它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报经金华、衢州、杭州三市税务局批准可给予减免照顾。 七、缴纳人因故超过核定缴纳期限,未缴或少缴集资款的,除应照章补缴集资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集资款5‰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通知缴纳人开户银行从其存款帐户中扣缴。 八、各地在征收集资款时暂使用各税缴款书和各税完税证,加盖“三江治理工程集资款”戳记(市、县局自行刻制),并单独填票。当地有国库经收处的填用各税缴款书征收入库;税务部门自收和委托代征的填用各税完税证,汇总入库时填用总缴款书。 九、集资款委托乡(镇)财政等单位代征的,税务部门可按其实际代征集资款,在3%范围内支付手续费。税务部门按规定提取的手续费,除支付给代征单位外,主要用于征收业务支出,结余部门经县(市)局批准,也可适当用于集体福利及奖励给征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手续费收支情况应设帐核算,在“代征手续费,集资税收分成情况收支报表”中列报,提取数在“其它收入”的“代征、代扣税款提取”栏内列报并在备注栏中注明;支出数并入支出项目有关栏列报。 十、根据省政府和财政厅文件规定,各地征收的集资款就地缴入国库后,对中央和省属企业以外的集资款缴纳人缴纳的集资款,按规定比例由市、县金库办理分成手续。 十一、征收集资情况在当年集资工作结束后,应向省税务局编报“钱塘江中游‘三江’治理标准江堤工程集资款情况表”。 抄报:省财政厅、省人民银行 抄送:杭州市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1993年9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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