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企业冠名发票印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05]109号 2005-7-14 税屋提示——依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加强普通发票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冠名发票的印制使用,市局对《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企业冠名发票印制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定完善,现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企业冠名发票印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05年7月14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企业冠名发票印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规范企业冠名发票印制、使用,加大冠名发票的监督管理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普通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请印制使用印有企业名称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印制冠名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在国税机关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有专人保管发票,有专用保险柜存放发票,有专帐记录发票的领、用、存情况,有专人开具发票; (四)发票使用量较大; (五)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 (六)使用计算机或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具有能核算商品进、销、存及发票领、用、存情况的软件程序。 第四条 符合印制冠名发票条件的单位需印制企业冠名发票时,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向主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企业印制冠名发票登记表》,并提供发票票样。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税务行政许可要求进行办理,根据纳税人实际情况分别作出受理、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准予行政许可等决定。 第六条 使用单位取得印制冠名发票的行政许可后提出印制冠名发票申请的,主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2日内(初次申请在行政许可决定后2日内),填写“冠名发票印制清单”(附件1),通过NOTES报市局征管处。需报送发票票样的,应于2日内将发票票样报市局征管处。每次批准印制数量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用量。 印制企业冠名发票必须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第七条 市局征管处在收到“冠名发票印制清单”及相关资料2日内完成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及发票号码的编制,并开具“( )发票出(入)库单”。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根据市局征管处开具的“( )发票出(入)库单”中载明的发票名称、代码、号码、数量等在CTAIS中进行入库操作,并按规定程序对印制使用单位进行销售操作。印制使用单位足额缴纳发票工本费后,主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可开具“冠名发票印制提取单”(附件2)交印制使用单位,并通过NOTES抄送市局征管处。 第九条 市局征管处根据“冠名发票印制提取单”信息,制作“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印制通知单”,通知税务票证印刷所进行印制。 第十条 发票印制完毕后,税务票证印刷所通知印制使用单位持“冠名发票印制提取单”提取发票。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企业冠名发票定期检查制度。对印制使用单位,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每年检查不少于2次,重点检查发票的收发存及六防情况,对已开具的发票存根实行按月、按季验审制度。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市局征管处对各级层国税机关批准印制冠名发票情况进行定期审核。 第十三条 企业需在统一发票上套印发票专用章的印制管理除行政许可外,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指县级国税机关。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企业冠名发票印制清单
附件2: 企业冠名发票印制提取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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