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0205刑初571号 叶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0-27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居主导地位,是主犯,应当对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0205刑初571号

  发文日期:2021-12-21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0205刑初57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建德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中国共产党党员,住浙江省建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2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江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叶某伙同葛金亮、留烨、傅烽(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在本市先后设立宁波辉奕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奕公司”)、宁波恒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寓公司”)以及宁波高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福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叶某负责设立、控制上述三家公司,伙同傅烽将开票信息交给会计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葛金亮负责联系、提供上游进项发票和销项开票信息;留烨作为中间人联系葛金亮收取、邮寄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传递对外虚开的开票信息、资料以及通过银行转账非法获利给叶某。

  期间,被告人叶某伙同葛金亮、留烨、傅烽等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辉奕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15份,税额合计8455万余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价税合计76413万余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1份,税额合计5335万余元,价税合计46376万余元;通过恒寓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5份,税额合计2838万余元,价税合计25685万余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6份,税额合计1137万余元,价税合计9887万余元了通过高福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24份,税额合计2464万余元,价税合计22941万余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48份,税额合计1214万余元,价税合计1054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叶某伙同葛金亮、留烨、傅烽等人,通过辉奕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北京晋隆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合计67份已全部抵扣,税额合计859万余元;通过恒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浙江瑞野能源有限公司合计80份已全部抵扣,税额合计981万余元;通过高福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淄博敏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晋隆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合计604份已全部抵扣,税款合计689万余元。

  2021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望江路2-1号中国福利彩票店门口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是主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为此,公诉机关提交书证银行交易流水、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二、煤炭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抵扣统计查询、非正常户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信息、办税人信息、领票人信息、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人何某、黄某、李某、胡某1、胡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某及同案犯葛金亮、留烨、傅烽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路、涉案公司账户的资金流水及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居主导地位,是主犯,应当对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5日起至2034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晓蕾

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

人民陪审员 胡士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颜芸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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