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重点建设项目派驻审计特派员办法 武政[1999]70号 1999-6-19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障国家建设资金的合理、合法使用,促进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市重点项目计划,并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审计特派员、审计特派员助理(以下统称审计特派员)和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派驻的审计特派员根据市审计机关的授权进行跟踪审计。 审计特派员由市审计机关在全市审计机关工作人员中遴选。 第五条 市审计机关应为审计特派员执行公务提供经费保障。 第六条 审计特派员的任务是: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到位和运用,财务收支管理,预(概)算执行,竣工决算等事项,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审计特派员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内容,依照国家审计署制定的《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审计特派员开展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阅重点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资料,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核实重点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状况,要求相关单位作出必要的说明; (三)列席与重点建设项目资金运用相关的决策会议; (四)向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五)向计划、技改、建设、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调查了解与重点建设项目审计内容相关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按审计特派员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九条 计划、技改、建设、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支持审计特派员的工作,向其提供与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有关的情况。 第十条 审计特派员发现重点建设项目有重大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问题,应及时向市审计机关提交客观、真实的书面报告。 市审计机关对审计特派员报告的重大问题进行核查后,应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派驻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特派员组成审计组,对重点建设工程预(概)算执行和竣工决算等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组按规定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提出审计报告,并在审计报告报送市审计机关前,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和向项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通报审计情况。被审计单位应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审计组或市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应对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审计特派员审计重点建设项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按时完成任务,定期向市审计机关汇报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情况; (二)不得参与或干预重点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活动; (三)不得泄露重点建设项目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四)不得接受被审计单位的馈赠,不得在被审计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滥用职权为本人、亲友或他人谋取私利; (五)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要自行回避。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特派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1999年6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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