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指引的通知[条款废止] 穗地税函[2008]466号 2008-12-31 税屋提示——依据依据穗地税发[2009]220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09年清理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通知,自2009年10月15日起,本法规2.4.3、2.4.4、2.4.5、2.4.6废止,2.3.1、2.3.4、2.3.5、2.4.1、2.4.2已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参考穗地税发[2009]220号附件2。
为促进广州市创业投资企业发展,鼓励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充分发挥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对促进经济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国家十部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等文件精神,市局梳理归集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指引》(以下称《指引》)。现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加大对政策的宣传力度,优化纳税服务,为推动我市地方经济发展、建设“首善之区”发挥税务部门应有的作用。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8年12月31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指引 1.一般规定 1.1营业税 1.1.1创业投资企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1.1.2创业投资企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1.2企业所得税 1.2.1创业投资企业对外投资,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所称投资资产,是指创业投资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1.2.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 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2.鼓励创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 2.1营业税 外商投资性公司代表其子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与其子公司共同接受其他企业的服务,由外商投资性公司代其子公司支付的各项服务费用(以下简称代付费用),向其子公司收回时,不作为外商投资性公司的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 2.2企业所得税 2.2.1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2.2.2 上述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3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条件 2.3.1 经营范围符合国家十部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在2005年11月15日《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办法》规定。 2.3.2 遵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程序,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办法》有关规定。 2.3.3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 2.3.4 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2.3.5 创业投资企业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所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当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经费须占本企业销售额的5%以上(含5%),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合计须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含60%)。 2.4 享受鼓励创业投资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办理程序 2.4.1 申请享受鼓励创业投资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须遵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备案管理部门完成备案程序后,再持有关资料到税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未按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享受鼓励创业投资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备案管理部门包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4.2 创业投资企业在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提交给备案部门的《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创业投资企业或其管理顾问机构高管人员情况表》、《创业投资企业资本资产分布情况表》、《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创业投资情况表》、《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退出情况表》; (二)备案部门出具的《已予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 (四)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科技部门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复印件; (六)创业投资企业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签订的投资合同复印件; (七)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验资证明; (八)创业投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2.4.3 [条款废止]备案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应于每年的五月底以前将备案管理部门出具的不定期检查和定期年检合格的证明文件报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经备案管理部门不定期检查发现投资运作不符合《办法》有关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年后不得申报应纳税所得额抵扣;经定期年检发现投资运作不符合《办法》有关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由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备案管理部门的建议取消其基于上一年度投资额申请获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额度。 2.4.4 [条款废止]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创业投资企业的申请材料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汇总审核并签署相关意见,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2.4.5 [条款废止]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4.6 [条款废止]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2.4.7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如遇国家政策变动,按变动后的国家政策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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