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湘税发[1994]16号 1994-06-20 各地、州、市、县税务局: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资源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湘政办函[1994]135号)精神,现将我省征收资源税若干政策问题具体规定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为了平衡税收负担,有利于平等竞争和处理上下财政关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磷矿石、雄磺矿石除外),一律征收资源税,税额统一定为0.5元/吨或立方米。 二、对《实施细则》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包括企业单位和个人)适用的税额标准,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在省内跨县市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其下属生产(开采)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县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生产(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四、为了扶植我省支农等工业的发展,对磷矿石、雄磺矿石暂缓征收资源税。 五、对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或纳税人在开采和生产应税产品的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损失的,可由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逐级上报省税务局审批减免其资源税。 六、各级税务部门,要对前段资源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检查,对应纳税款要及时组织入库,以保证资源税收入任务的完成。 七、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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