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厦门泰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若干涉税事项的批复 厦国税函[2006]111号 2006-10-11 厦门市湖里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厦门泰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若干涉税事项的请示》(厦国税湖发〔2006〕18号)以及《关于对泰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相关事实进一步检查情况的回复》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厦门泰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7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厦门泰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外方股东中化美国公司借款45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735万元),在1998年12月—1999年4月期间计提利息共计12650833.93元并列入公司的开发成本及费用,已符合《通知》关于“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照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条件,因此,厦门泰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笔外方股东借款利息应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二、关于税款的追征期 厦门泰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扣缴义务发生在1998-1999年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54号)的规定,对扣缴税款的追征期应适用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及2002年9月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代扣代缴税款大于10万元,按5年计算已超过追征时限且不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处罚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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