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问题的复函 粤价函[2009]849号 2009-10-20 湛江、中山市物价局: 《关于城镇自建自住房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问题的请示》(湛价[2009]152号)、《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有关问题的请示》(中价[2009]104号)均收悉。经研究,现复如下: 一、根据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指示的通知》(粤府[1987]68号)、《关于收取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批复》(粤府函[1991]114号)以及我局《关于市政建设配套费征收范围的复函》(粤价函[1996]303号)等规定精神,我省各地对城市私人自建自住的住宅一律不得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你们来文中提到房地产公司把开发的土地转让给私人建房、政府征地回划的留用地给村民建房以及城中村村民在宅基地、世居地的建房等私人建房行为,无论哪一种,只要以私人自建自住报建的住宅就不得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私人自建自住又有从事商业性质的房屋,如以商业性质报建的,可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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