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交货凭证

来源:太原晚报 作者:赵全龙 人气: 时间:2012-11-16
摘要:企业日常业务中经常会以 增值税专用发票 和 税款抵扣凭证 来证明货物已交付买方,但法官提醒商家,这种方式存在一定的风险,一旦对方赖账,卖方权益诉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能否证明已交货-民事证据规则 

在买受人抗辩未收到货物而无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和税务机关12366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能否作为认定出卖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依据?

买受人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虽然与收到对方货物之间有相当的联系,但还不具有绝对的、必然的对应关系。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当遵循严格的财务纪律,买受人已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其财物帐册上应有相应的记录和财务凭证。因此,出卖人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买受人在其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申报抵扣的合理理由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推定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

法院应当要求出卖人,对仅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的情况做出合理解释,并审查其合理性。同时,要尽量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抵扣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收货凭证?

徐品 陈东良                              2011-12-15

    我庭近期受理了一份特殊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原告即卖方上海浩仓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即买方陈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依被告要求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已经被告抵扣,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款。

    本案的关键在于,当事人于买卖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欠缺完备手续的情况下,买方将卖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认证或抵扣,能否据此认定卖方履行了供货义务?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被告已经将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或抵扣,就表明被告已收到了货物,应当付款。理由是:一、在无书面合同等相关手续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可见,进项增值税发票抵扣就意味着货物已进库。三、增值税发票的票面不仅记载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及金额,可以作为权利人主张价款的依据。对方当事人如果持有异议,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予以退票,一旦进行认证或抵扣,就应当视为对票据记载事项的认可。

    第二种观点:被告的认证或者抵扣行为不能证明已收到原告货物,原告举证不力,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只是卖方的一种单方行为,凭借增值税发票虽然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不能证明对方收取货物的事实。审理中,只要查明对方当事人接受了增值税发票并用于认证或抵扣,法官即可推定买方对发票所载事项的接受,但是这种推定是建立在为社会所广泛认同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在个案中也许可以适用,但是不能普遍适用。因此,在没有出台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认证或抵扣行为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此外,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其只能证明双方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具有必然性。同时,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犯罪行为,或者存在代开、转让、出借、涂改增值税发票等违规操作,这些现象在社会生活和经济发展中屡有发生,这些情况都对认证或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作为收获凭证作了否定的回答。

     笔者认为:
     一、虽然法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做到“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按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而且,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发票,收受方可以拒绝,但实际操作往往不是循规蹈矩的。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载事项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卖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记载的标的物表述非常简单,无法反映标的物的准确特征,在双方存在多笔买卖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增值税发票甚至不能确定是哪笔货物。

     在经济交往中,卖方出于方便,并不是一产生纳税义务就开票,其经常是与其他相关交易统一开票,这就导致了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迟延,不能准确反映交易发生的准确时间,给审理这类纠纷带来了困难。

     虽然如前所述: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与收取货物或者付款没有次序。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并不是一方一旦交货,另一方方就按照发票付款。常常是付了款之后再开具发票,甚至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却先收到发票也是可能的。且根据国税发[2009]7号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综上,基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实际中的不规范应用,在审理中难以据此来认定一方交货的事实。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认证或者抵扣,就可以证明买方收了卖方的发票。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可以认定买方收到了货物。但是如果卖方没有进一步的证据来补强,卖方仍然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因为买方可以辩解“未收到货,只是贪图小利而故意多抵扣税款”,“已收到货物但货款已付”,“双方属业务单位之间互相为图财务报表上的虚假繁荣,互相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而且,即使抵扣了,买方仍然可以申请取消抵扣。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所采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根据该证明标准,并不要求证据具有绝对的、排他的证明效力,但是最起码要达到使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尤其在被告方缺席的情况下,原告要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原告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要求被告付款,较为牵强

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已付款凭证<卢才德 吴颖妮>

      原告南宁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广西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印制宣传画册及银菊单张,合计金额11550元,印务公司只出具115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药业公司,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既已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贸易交割习惯,双方已钱货两清,根本不存在未支付报酬款的问题。双方为此成讼。横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以增值税发票证明已付款,但未提供如进帐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证明确实已付款的事实为由对本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付给原告价款11550元。

  2005年10月,原告为被告承印宣传画册及银菊单张,被告销售部副经理龙某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送来宣传册4000本整,与之前送来合计5000本。同年12月23日,龙某以经手人身份再次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送来宣传画册5000本,每本1.55元,价款7750元,银菊单张40000份,每份0.095元,价款3800元,并加盖被告行政公章。同日,原告把开票日期为2005年12月23日,价税合计为11550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的定作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于2005年10月为被告印制宣传画册5000本,每本1.55元,计7750元,印制银菊(单张)40000份,每份0.095元,计3800元,两笔价款共计11550元,有被告当时的工作人员龙某出具的收条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以其于2005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由,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的同时支付价款11550元给原告,但该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如被告要以增值税发票证明付款的事实,还需另外举证补强,以其他证据如进帐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证明确实已付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补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印宣传画册及银菊单张价款11550元。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人民法院审理商事案件过程中,被告为了证明原告交货后,被告已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事实,往往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以证明其已经付款,尤其是在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或货物交接手续不完备的情形下,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时甚至是被告能提供的唯一证据,对其效力如何认定?横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以收到对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随即将现金给付完毕,因自认为属“票款两清”,但被告仅有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原告对被告已付货款并不认可时,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典型的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被告以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据,而主张原告收到了被告的货款,其仅仅依据间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只有间接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排他的证据链,故不足以据此认定原告收到货款的事实,只能认为被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项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支付定作合同货款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应由被告承担举出其已付款证据的义务。本案被告仅以原告开具给其的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证据,但不能举出其已付款的证据,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故应判决被告偿付承印金海堂宣传画册及银菊单张价款11550元。

  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付款事实,因为在使用一般发票进行买卖交易的场合,通常情况下是在付款后再开具发票,或是开具发票行为与付款行为同时进行,发票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作为付款凭证,证明已付款的事实。但在使用增值税发票进行交易的场合,这种专用发票具有证明销售方已尽纳税义务和购买方进项税额的作用,因而它就又具有了确定最终应付价款准确数额的作用,但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如本案中被告主张以增值税发票证明付款的事实,其仍需另外举证补强,以其他证据如进帐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来作为已付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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