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日常业务中经常会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款抵扣凭证”来证明货物已交付买方,但法官提醒商家,这种方式存在一定的风险,一旦对方赖账,卖方权益诉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近日,迎泽区法院就审结一起这样的纠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货款的诉求。 浙江一家电子器材公司起诉我市某电脑公司称:自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6月12日,器材公司分3次将价值11万余元的货物发给电脑公司,电脑公司均已收取。事后,器材公司为电脑公司开具了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电脑公司收取发票后却迟迟不付货款。法院查明,电脑公司收到发票后在税务机关作了抵扣税处理。 电脑公司辩称,两家公司业务往来十多年,该公司从未拖欠过货款,虽收到了器材公司开具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器材公司并未按照惯例交付货物,所以索要货款无任何根据。 法院认为,原告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在税务机关作了抵扣税处理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因为根据法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收货凭证使用;而被告将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作抵扣税处理的违法行为,法院将会向税务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故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办案法官称,现实生活中,经常会遇到出卖人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款抵扣凭证”来证明其已交付标的物,以往各地法院处理结果并不统一,有的认可,有的不认可。今年7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明确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据此,法官提醒商家应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妥善保管交付货物证据,否则发生纠纷后难以维权。 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的标准 一、综合结论: 二、简要论证 审判中的下列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2、在买卖等合同关系中,发生纠纷时如果没有合同又没有送货单等书面证据,仅凭已经入账结扣的增值税发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依据。在经济交往中,交易双方在达成交易意向时最好要签订书面合同,写清合同金额、产品规格等主要条款。在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注意收集送货单、接收单或进仓单入库单等书面证据,以免在可能的诉讼中处于被动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三、法院实践—— (引自部分省直辖市高级法院有关指导性文件) 浙江法院: 重庆法院: 答:由于交易的不规范,实践中常有“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情况并容易产生纠纷。处理此类案件,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应对是否支付价款负举证责任。第二,在一般情况下被告出示的发票应认定为已支付价款的证据。根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因此在被告出具发票后,一般情况下其证明责任已足,是否付款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转移至原告。第三,原告如果仅以“先开票后付款”反驳而没有其他证据,其请求则难以得到支持,如原告从双方的交易惯例、双方的往来帐目、银行帐户等方面进行证明,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被告并未付款,也可以确认其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在买受人抗辩未收到货物而无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和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能否作为认定出卖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依据? 买受人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虽然与收到对方货物之间有相当的联系,但还不具有绝对的、必然的对应关系。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当遵循严格的财务纪律,买受人已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其财物帐册上应有相应的记录和财务凭证。因此,出卖人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买受人在其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申报抵扣的合理理由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推定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 法院应当要求出卖人,对仅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的情况做出合理解释,并审查其合理性。同时,要尽量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3、在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能否证明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在买卖合同中,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全面性,它就具有了确定最终应付货款准确数额的作用。一般情况下,在交付货物的同时,或者在交付货物后,最迟在结算之前,由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再依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确定的货款数额进行结算。故仅有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有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也不足以证明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根据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可以认定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法院应当要求出卖人,对仅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的情况做出合理解释,并审查其合理性。同时,要尽量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4、买受人支付货款后,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买受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6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10条的规定,出卖人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法定义务,是出卖人必须履行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主要区别之一,就是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联系更为密切,其存在的目的就在于补助主给付的功能,而随附义务是辅佐实现给付义务的。在买卖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供与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交货,关系最为密切,事关买受人利益的实现。如果出卖人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的进项税额一部分就不能抵扣,其权利就受到损害。所以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请出卖人履行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给付义务,对此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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