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证券部门从事证券回购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深地税发[1997]351号 1997-07-16 税屋提示——依据深地税规[2008]2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等 11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2008年10月21日起,本法规已重新发布,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我局2001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企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企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另行发布)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批复河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证券部门从事证券回购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7]195号)称:“据了解,证券回购业务是指交易一方(卖方),在卖出证券给另一方(买方)的同时,买卖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以双方约定由卖方向买方买回相等数量的同品种证券的交易,实质是证券买卖业务。 因此,广东证券公司河源营业处从事证券回购买卖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营业税。对金融企业之间的证券业务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答复,金融企业之间的证券买卖业务(包括证券回购业务),不属于金融机构往来业务不征税范围,应按‘金融商品转让’征收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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