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地税局稽查局近日查结一桩以混记违约金和利息方式偷逃税款的案件,涉案纳税人已经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和罚款。 前不久,承德市地税局稽查局根据选案安排对A房地产公司2012年~2014年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在检查过程中,税务人员发现该公司的“营业外支出”科目下,2012年1月~8月记载了21笔摘要为“付利息(人名)”的业务,而自2012年9月起则再未出现摘要为“付利息(人名)”的业务,取而代之的是“退房款(人名)”“付违约金”等业务。 核对有关凭证,税务人员发现,企业每笔“付利息(人名)”业务都附有《利息计算单》,按照10%的年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退房款(人名)”业务同样附有《利息计算单》,同样是按10%的年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只是划掉了“利息”两个字。“付违约金”业务主要是企业交房时未达到合同约定条款而按照合同约定向客户支付的违约金,其中有的是未按规定时间交房,有的是房屋面积差超过了规定的幅度范围,还有房屋结构发生了变化等。 经询问,企业财务人员说出了实情:企业2012年开发新项目资金紧张,决定向社会融资,约定年利率10%,如到期后购买房屋转为房款在房价上可给予一定的优惠。同年8月,企业听说支付个人利息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在摘要上就没有再写“付利息(人名)”,而改成了“退房款(人名)”,业务实质并没有变。至于把利息和违约金记在一起,是考虑到违约金不用缴税,将两者混记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下,可以为未扣缴税款给出一个看似“合理”的说法。 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取得的利息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 那么违约金真的如企业人员所说不用纳税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5号)规定,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有的房地产公司因未协调好与按揭银行的合作关系,造成购房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办妥按揭贷款手续,从而无法缴纳后续房屋价款,致使房屋买卖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房地产公司因双方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购房个人因上述原因从房地产公司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应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违约金的房地产公司代扣代缴。 因此,违约金是否纳税需要区别对待。如果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情形,则需按“其他所得”税目纳税。如果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情形,如个人在购房时由于房地产公司延期交房或因房屋质量问题而从房产公司取得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就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税务人员经核对证实,这家房企支付的违约金不符合国税函〔2006〕865号文件规定的情形,不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但是,该公司支付给个人的利息,则需要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代开代缴个人所得税。 经逐笔核查,税务人员查明该房企3年共支付购房人利息180万元,少代扣代缴个税36万元。税务机关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要求该房企限期补扣应扣未扣税款,并对其处应扣未扣税款金额50%的罚款。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