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步入2008年,我国部分进出口税收政策就有了新的一轮变化。1月初,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以及相关部、委相继下发若干文件达20余份,与往年同期相比,也是不多见和调整较频的一次,总体上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针对性强,明确了目前进出口税收管理需要加强的重点,如白银制品出口退税;二是时效性强,规定了某项特殊事件需要特殊处理的时限及限度,如长老贸易合同备案;三是业务性强,对部分不适合或不合理办理退税的条件进行了补充与完善,如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购进已取消退税率的产品用于加工出口的,可以办理退税等。笔者根据现有情况,将下发的散、小类部分政策规定归集解读如下: 一、国税函[200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银及其制品出口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号),主要是针对自2006年以来,此类产品出口增长异常以及走私违法的严重现象,对此重点强调加强当前白银及其初级制品出口退税的管理。 一是国税函[2008]2号第一条所述,海关商品代码为7106、7107、71123010、71129910、7113119090、71141100的白银及其初级制品在办理出口退税时,税务机关必须对出口产品购进的货源地进行函调。其目的在于是否出口上述产品或生产产品的主要原材料(银)已足额纳税;是否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或其他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以后又申报退税。如属未足额纳税以及享受了增值税先征后返或其他优惠政策的,实行出口免税政策。 二是对上述海关代码的白银及其初级制品,其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核、审批出口退税。同时,按文件规定把管理重点放到了出口香港或经香港转口的上述产品。除加强日常凭证核对和查验电子信息齐全以外,还要突出对出口企业或供货企业的实地核查。 三是此文自2008年1月3日起执行,以前已经出口但未办理退税的,按上述要求办理。可以看出,目前含金或银产品的出口退税依然还是我国进出口税收管理的重点对象。 二、国税函[2008]5号与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出口货物消费税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同类产品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号),以上两文所述的业务种类大致类同,均与委托加工的出口产品相关。 (一)国税函[2008]5号 文件规定生产企业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再收回后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消费税退税。即:财税[2004]125号文第三条“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产品如属应税消费品,税务机关可比照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的办法退还消费税。”也就是讲,国税函[2008]5号文所述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后再出口应税消费品的退税,是按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的规定执行。那么,从中看出,对于生产企业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与委托加工收回出口退还消费税的计税方法是不同的。按照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管理办法规定,出口自产产品的增值税实行免抵退税,消费税实行免税,而国税函[2008]5号文对委托加工收回后再出口应税消费品的退税是按照外贸企业计算退税的,此条新规定是与旧政策是有区别的。因为,委托加工收回的消费品在旧规定中是按视同自产对待的,一直实行免税政策,国税函[2008]5号将委托加工收回的消费品从免税中划出,按新规定执行退税政策。所以,在生产企业出口自产或视同自产的消费品按免税办理中,是不包含委托加工收回用于出口消费品的。同时,文件也规定了对于已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中抵扣的,是不能办理消费税退税。固此,生产企业在申报消费税退税时,除附送现行规定需要提供的凭证外,还应附送征税部门出具的“出口货物已纳消费税未抵扣证明”。 (二)国税函[2008]8号 文件规定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不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第四条第2款规定的限制。“而国税函[2002]1170号第四条规定,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同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3、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 所以,生产企业在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同类产品,并且是首次出口的,若同时满足 “117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中的1、3、4项,可以视同自产产品办理出口退(免)税。同样,如果是委托加工收回的消费品也应按国税函[2008]5号执行办理退税。 三、国税发[2008]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号),对现行边境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进行了补充与完善。 边境贸易是我国沿陆地边境线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边境县内有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国境口岸,与邻国边境地区的企业进行经营的贸易活动。本身边境贸易在进出口税收政策当中就属于特殊贸易一类,再具体到税收细节问题上就涉及的更少了,实际上它同一般进出口贸易一样都存在着业务的共性与特殊性。就其特殊性国税发[2008]11号文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文将边境贸易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规定,与一般情况加以了区别。在发文中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一条第2款、第3款、第4款不适用于边境贸易出口货物。”也就是讲,国税发[2006]102号文第一条所述5种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情况,除了2、3、4种情况外,只有1、5两种情况适用于边境贸易。 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所述出口货物视同内销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的5种情况: 1、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2、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3、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4、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5、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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