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11-30
摘要: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对其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版面金额以及领用方式按规定予以确认。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9号      2016-11-30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1年6月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依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为规范我市农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使用管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堵塞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收购发票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收购发票的领用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对其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版面金额以及领用方式按规定予以确认。

农业生产者个人,是指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其他个人。

(二)符合领用收购发票条件的纳税人初次领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就生产经营情况作出说明,内容包括:企业的类型(属于购销企业还是生产企业)、注册资金、流动资金、经营的主要产品(或商品)、经营场所;生产型企业的年设计生产能力、主要原材料品种;购买农产品品种、购销计划、收购及销售渠道、相关的仓储设施或设备等。

已领用过收购发票的纳税人若生产经营方式、经营的产品(或商品)发生重大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变化情况。

(三)对以季节性收购为主的纳税人,考虑其生产经营的特殊情况,在收购旺季主管国税机关可增加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保证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不受影响,待收购旺季结束后再调减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

(四)对于收购发票连续三个月实际使用数量低于或高于确认领购数量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调查后实际情况对其领购使用数量进行重新确认。

二、关于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农产品,应当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

(三)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应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应准确填写销售方的姓名、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在收购发票销方纳税人“地址、电话”一栏应准确填写农产品生产地址和销售方电话号码,在收购发票销方纳税人“纳税人识别号”一栏应准确填写销售方的身份证号码;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不得按多个销售方汇总开具。

(四)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市范围内开具。到本市以外收购农产品的,可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

三、关于收购发票进项税额的抵扣管理

(一)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按照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则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申报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外,还应填报《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的清单》(可报送电子数据)。

(三)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1.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2.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免税农产品,使用自制的收购凭证的;

3.收购发票填开时,销售方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项目不齐全的;

4.申报抵扣的相关信息与农产品收购发票信息比对不符的;

5.农产品销售方身份不实或是农业生产者身份虚假;

6.开具收购发票所附原始凭证不全,不能证实购进农产品业务真实性的;

7.收购发票填开内容与其实际交易不相符的;

8. 其他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情形。

四、关于收购发票的日常管理

(一)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购进农产品的过磅单、检验单、入库单、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付款凭证、销售方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方自产能力证明材料(纳税人对同一销售方同一农产品年收购金额累计超过50万元以上时需提供)、购销合同或协议等原始凭证,并与收购发票内容对应,以备查验。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向非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的;

2.转借、转让、涂改、代开收发票的;

3.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收购发票的;

4.私自印制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5.向他人提供或者借用他人收购发票的;

6.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7.其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30日

关于《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发布的背景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免税农产品抵扣进项税额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统一的征管规定,因此市局制定了《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就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二、公告明确了哪些内容?

公告对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用、开具、抵扣及日常管理等方面明确了若干具体管理规定。

三、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用管理方面主要有哪些规定?

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纳税人初次领用收购发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就生产经营情况作出说明。

农业生产者个人,是指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其他个人。

已领用过收购发票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四、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方面主要有哪些规定?

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才能开具收购发票。

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不得按多个销售方汇总开具。

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到本市以外收购农产品的,可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

五、农产品收购发票进项税额的抵扣管理方面主要有哪些规定?

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按照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则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申报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外,还应填报《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的清单》(可报送电子数据)。

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有公告第三条第(三)款列明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六、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日常管理方面主要有哪些规定?

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购进农产品的过磅单、检验单、入库单、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付款凭证、销售方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方自产能力证明材料(纳税人对同一销售方同一农产品年收购金额累计超过50万元以上时需提供)、购销合同或协议等原始凭证,并与收购发票内容对应,以备查验。

纳税人有公告第四条第(二)款列明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公告从何时生效?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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