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署税[2000]479号 2000-08-24 税屋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自2010年12月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附件一),自2000年8月25日起,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8月25日起,除按现行规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法定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附件二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自2000年8月25日起,进口经营单位(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聚酯薄膜(PET税号39206200)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韩国,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各关应加强对原产地证明和原厂商发票及其他贸易单证的审核,以确定是否真实、有效,并加强对有关货物的检查。 三、对于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聚酯薄膜时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以及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韩国的,海关应按附件二所列的其他韩国公司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四、反倾销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关税+反倾销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五、各关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通知》(署税传[1999]212号电)征收的现金保证金,应按本通知附件二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计征转为反倾销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于超出附件二所列税率的多征部分,有关单位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的,海关应准予退还。对于低于附件二所列税率的少征部分不再补征。 六、对于伪报原产国或伪造进口聚酯薄膜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货物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请按照《关税征管司关于执行反倾销措施若干问题的通知》(税管[2000]190号)执行。 八、总署已在海关业务系统参数库完成了数据调整工作。请各关按以下说明接收数据文件并按期执行: (一)节点名:ZS31 (二)用户名:BULLETIN (三)目录名:〔。H883 APP〕 (四)文件名:COMPLEX.TXT《商品综合分类表》 IMPORT-S.TXT《进口附加税税率表》 (五)《商品综合分类表》商品编号98010030备注为“2000年8月25日”是最新版本。 税 屋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略) 税 屋附件二: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税税率表 海关总署 200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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