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陕税二[1989]200号 1989-11-29 各地、市、县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122号“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明确以下问题,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矿山采区运矿及运岩的铁路专用线,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远离矿山企业的附属企业(单位),应严格区分土地使用税的开征区与非开征区。凡不在开征区的附属企业(单位),除大中型企业外,免征土地使用税;凡在开征区范围的附属企业(单位),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对矿山企业为职工提供饮用水的专用水源(水库)用地,比照陕税二[1989]09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矿山企业出租的土地(包括出租的房产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单位)及个人无租使用矿山企业土地的,由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陕西省税务局 1989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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