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市政府关于颁发《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穗地税发[1996]99号 1996-4-4 税屋提示——依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公告,自2010年09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一、出租(转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除第二点另有规定外,应自领取《房屋租赁证》之日起30日内,赁《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及其复印件(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租赁期不超过60天的,应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的7天内,凭《房屋租赁合同》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三、房屋租赁的出租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和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的,在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向承租人开具《服务发票》。 四、房屋租赁的出租人是非个体工商户的个人的,在收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租金时,应到出租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所申报纳税和申请开具《通用发票》。 五、房屋租赁的双方均为个人的,在收取租金时,可按双方约定的签收方式收、付租金;如承租方索取发票的,出租方不得拒绝,并按第四点规定申请开具《通用发票》。 六、承租人如以租赁保证金抵减租金的,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按规定开具发票或签具抵减租金的字据。 七、《房屋租赁证》和《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如有变更,应分别按第一、二点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八、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委托帐册凭证健全,能依法纳税的承租单位或房管部门代征出租方的有关税收。 九、地方税务机关接到租赁管理机构转来的资料后,应及时核对税务登记、征税资料。发现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申办税务登记、申报纳税、领购、开具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处罚。 十、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房管、物价等部门联系沟通,共同促进房屋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1996年4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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