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部分废止] 宁地税发[2005]181号 2005-9-7 税屋提示——
1.依据宁地税规字[2011]3号 南京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2月29日起,本法规第七条第五款条款废止。 2.依据宁地税规字[2010]5号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废止和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0年11月12日起,本法规第八条关于三个月观察期的规定废止。
现将《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 1.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登记工作流程; 2.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工作流程; 3.货物运输业工作情况月报表。(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05年9月7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切实加强对南京市货物运输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国税发[2003]121号、国税发[2004]88号、国税发[2004]135号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提供公路、内河、内海及近海货物运输劳务(以下简称货物运输劳务)的南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以上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其他单位。以上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第三条 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工作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负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及所属各分局(局)、县局。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征管法》规定在领取营业执照等证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但《征管法》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除外。 第三章 资格认定和登记管理 第六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方式,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自开票纳税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向属地税务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管理分局)申请领购并自行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是指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需由管理分局(含其代开票点,下同)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第六条所称符合规定条件,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范围有货物运输业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新办单位除外)。这里的“新办单位”还包括因扩大经营范围而新增货物运输业务的单位。 (三)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自有房产和承租期在1年以上的房屋。 (四)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五)[条款废止]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提供贷物运输劳务。这里的“自备交通工具”包括自有、承租的交通工具以及总机构或母公司拨入的交通工具。 (六)帐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能按税务机关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和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第八条 [部分废止]新办单位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时,暂缓认定为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 第九条 以下纳税人均不属于自开票纳税人的范围: (一)不同时具备第七条规定的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单位; (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三)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 第十条 提供贷物运输劳务的单位需申请自开票纳税人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附列资料: (一)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 (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六)购置自有运输工具购买发票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船舶所有权登记证(内河船舶检验证)复印件(以下简称交通工具载重吨位证明)、承租运输工具合同复印件(如出租方为南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出具出租方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以及总机构或母公司拨入的交通工具; (七)《交通工具明细表》 (八)纳税人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九)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无需申请办理认定手续即可视为代开票纳税人,但在首次代开票前,需填写《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情况登记表》并提供《交通工具明细表》及交通工具载重吨位证明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凡交通工具发生新增、报废等变化的,纳税人应及时填写《交通工具明细表》及交通工具载重吨位证明等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登记工作流程》(见附件1,以下简称《认定工作流程》)的规定开展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年度对已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进行资格审验和确认;年审的具体时间由市局另行确定。 第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发票领购簿;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 (四)车辆道路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 (五)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以及租赁发票复印件; (六)购置自有运输工具购买发票复印件、承租运输工具合同复印件以及总机构或母公司拨入的交通工具证明; (七)交通工具明细表; (八)所属年度财务报表; (九)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十)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六条 凡自开票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年审手续的按年审不合格处理,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工作流程》(见附件2,以下简称《年审工作流程》)的规定给其办理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手续。对年审合格的自开票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其《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及《发票领购簿》上加贴自开票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达不到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暂缓通过年审,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自行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如需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合格的按年审合格处理;整改不合格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年审工作流程》的规定给其办理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手续。 第十七条 对已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单位,一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的资格: (一)不符合规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应具备的条件或经税务机关查实有伪造申请认定(或年审)资料而骗取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二)经税务机关催报仍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报送自开票信息(包括《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的电子信息和纸制资料)的自开票纳税人; (三)经税务机关查实有为他人代开或虚开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行为的自开票纳税人; (四)有偷税、抗税行为的自开票纳税人; (五)不能妥善保管、使用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对不其备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认定工作流程》中规定的工作流程办理取消资格手续。 第十九条 凡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一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第四章 发票管理 第二十条 凡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结算运输劳务费用,收取运费时,必须开具《江苏省南京市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货运发票》)。《货运发票》按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自开)”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两种。自开发票由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和开具;代开发票由代开单位领购和开具;代开发票由税务机关代开,代开票纳税人应当至税务机关指定的代开票点办理代开发票事宜。 第二十一条 《货运发票》为一式四联的计算机发票,第一联为抵扣联(绿色),第二联为发票联(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红色),第四联为存根联(黑色)。 第二十二条 《货运发票》必须采用税控外挂器开具,手写无效。发票应如实一次性填开,运费和其他费用要分别注明。“运输项目及金额”栏填开内容包括:货物名称、数量(重量)、单位运价、计费里程及金额等:“其他项目及金额”栏内容包括:装卸费(搬运费)、仓储费、保险费及其他项目和费用。备注栏可填写起运地、到达地和车(船)号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自开票纳税人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填开《货运发票》,加盖财务印章和开票人专章;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盖章位置应在“备注”栏中间,避免压盖代码和合计(小写)等栏目。 第二十四条 自开票纳税人对下列情况不得开具《货运发票》: (一)未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二)非货物运输劳务; (三)由其他纳税人(包括承包人、承租人及挂靠人)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 第二十五条 代开票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对按规定不需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需提供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 (二)代开票纳税人开票情况登记表; (三)与委托人签订的书面货运合同、委托人书面证明或其他有效书面证明,该书面证明必须反映承运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对纳税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号码)、委托人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对委托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号码)、劳务金额,并由承运人和委托人分别盖章(对纳税人为个人的,应签字)。对代开票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提供简易证明。 (四)定额达不到起征点的,应出示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定额核定通知书》; (五)享受减免税的,应出示主管税务机关核发《减免税批复》。 第二十六条 自开票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严格的发票领、用、存制度和相关台帐。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加强发票管理,限量供应,验旧售新,定期检查。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设立货物运输行业营运收入开票金额“警戒线”办法的通知》(宁地税发[2004]122号)的要求加强对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的跟踪管理,事前摸清运营车辆和运营能力,按户设置“警戒线”标准,并据此供票;对超出“警戒线”标准30%以内的(为警戒范畴),纳税人须提供其超过警戒线标准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该户供票(开票)情况进行审核,并采取发票协查等措施,对有代开、虚开发票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将停供发票;对超出“警戒线”标准30%以上的(为监控范畴),主管税务机关应纳入检查重点,严密监控企业运营情况,认真核查,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实施纳税评估,对有代开、虚开发票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将停供发票,问题严重的,移送稽查部门处理。 第五章 纳税申报 第二十八条 自开票纳税人应在《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自开票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应单独反映货物运输收入应缴纳营业税情况,对涉及到费用扣除的,需提供《营业税扣除项目费用支付明细表》,并同时提供《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以下简称《发票清单》)纸制及电子信息。当月没有开发票的纳税人必须报送空白《发票清单》。 第二十九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承包人、承租人或挂靠人,向其发包、出租或所挂靠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个体工商户,应向其工商登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个人向其运营车辆的车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中对南京籍车辆,纳税人(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县(以车主居民身份证上注明地址为准)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属于“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对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挂靠费等按“服务业‘’税目”其他服务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一)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三)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 第三十一条 对自开票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法。对自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一律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但联运业务除外。 第三十二条 对自开票纳税人的联运业务,以其向货主收取的运费及其他价外收费减去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以上所称联运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参与该项货物运输业务; (二)联运合作方向自开票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三)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将其接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作为原始计帐凭证,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负责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自开票纳税人纳税申报时,要对其申报货物运输计税营业额和扣除项目费用支付数的合计数(以下简称合计数)与纸质清单汇总数、电子信息汇总数进行核对,并按月将合计数小于开票数的自开票纳税人信息反馈给负责管理的主管税务机关,该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和跟踪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征管法》的规定对代开票纳税人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第三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代开票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应按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征收营业税、不得扣减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各种费用,同时还应征收所得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 第三十六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代开票纳税人采取按季结算,对其领购的定额发票实施定期查验方式,每户每季定额发票使用量(金额)与该期间代开票金额的合计数并平均到月(以下简称“合计金额月平均数”)与定额数进行比对。 (一)核定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须在每季后10日内携发票购领卡及当季定额发票已使用存根和未使用发票到个体管理岗进行查验,并按规定进行比对,“合计金额月平均数”低于起征点,不再补税;若“合计金额月平均数”高于起征点,则按定额发票使用量(金额)与代开票金额于次日通知代开票点补征税款(以正常税率,即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未及时验票并补征税款前暂不供票(开票); (二)核定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须在每季后10日内携发票购领卡及当月定额发票已使用存根和未使用发票到个体管理岗进行查验,并按规定进行比对,“合计金额月平均数”低于定额,则按定额与代开票金额的差额于次日通知代开票点补征税款(同上);若“合计金额月平均数”高于定额,则按定额发票使用量(金额)于次日通知代开票点补征税款(同上),未及时验票并补征税款前暂不供票(开票)。 (三)个体代开票纳税人定额实行半年调整一次,根据前半年有关定额发票使用情况和代开票情况进行核定。 第三十七条 代开票纳税人是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的,其“双定”税款由征收分局委托出包方、出租方以及挂靠方统一代征。年终以出包方、出租方以及被挂靠方为单位进行统一清算,清算及下一年度核定方法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代开票纳税人如涉及到多缴税款退还问题,如其在税务机关有涉税账户应通过转账方式办理退税手续;如其在税务机关没有涉税账户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4]47号)和《关于印发的通知》(南银营[2003]114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代开票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时应提供以下资料要求: (一)减免退税。减免税退税申请报告;减免税批复,应注明:减免税税种、金额以及申请退税的具体金额;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二)汇算退税。汇算退税申请报告;企业所得税汇算申报表、年度财务报表、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对需要稽核的汇算退税应附稽核报告,报告应注明纳税人需从地税办理退税的具体金额和加盖各级税务机关公章。 (三)误征误缴退税。误征误缴退税申请报告;纳税人应缴税款证明;入库税款凭证复印件;对需要稽核的误征误缴退税应附稽核报告,报告应注明纳税人需从地税办理退税的具体金额并加盖各级税务机关公章。 (四)其他退税要求按照市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章 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票点管理 第四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票点应对纳税人申请代开票的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和比对,对符合申请开票条件的,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发票,发票要开具完整,不得虚开发票;对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允许代开票。 (一)提供申请资料不齐全的或经核实为伪造的申请资料; (二)当月开票金额超出税务机关为其确定的“警戒线”标准30%,且无税务机关出具查无问题可恢复供票证明的; (三)非本辖区内代开票纳税人。 第四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票点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要按照市局规定的税种和税率足额征收代开票纳税人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包括地方教育附加费)、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减征或免征税款必须提供主管税务机关下发的减免税批复,不得擅自不征或少征税款,也不得征收非本辖区内代开票纳税人税款。 第四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票点应为代开票纳税人提供及时、便捷、优质的服务,免费为代开票纳税人提供税收宣传资料及有关报表。 第四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票点应建立代开票纳税人户管资料,做好纳税人相关信息录入工作,并将开票信息按月传递至综合业务科,作为纳税评估案源信息;对超过开票“警戒线”30%以上的纳税人,应在当天将开票资料传递至主管税务机关综合业务科。 第四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专人(必须是税务干部)负责对辖区内代开票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对代开票点货运业发票实物的安全管理,及时解决代开票点工作的问题,定期开展对代开票点工作情况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上报征管处。 第八章 发票信息采集及数据上报 第四十五条 自开票纳税人应在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发票清单》和电子信息,当月没有开发票的纳税人必须报送空白《发票清单》。 第四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自开票纳税人报送发票信息的审核,对不符合总局发票信息采集要求的,退还给纳税人,直至符合要求为止。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六条所称“总局发票信息采集要求”是指自开票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含代开票点)在开具发票和采集、汇总、传输发票信息时,必须符合下列规范: (一)采集范围:包括货物运输业发票(包括联运发票) (二)采集要求: 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点在开具发票和采集、汇总、传输货物运输发票信息时,主管地税机关名称及代码、承运人名称及其纳税人识别号、受票人名称及其纳税人识别号、开票日期、运输项目及金额必须填写准确,不得缺项。 1、主管地税机关代码必须按照《江苏省地方税务系统机关代码表》中所列7位代码填写、录入,不得擅自变动。 2、纳税人、税务机关名称长度不超过80字节。 3、承运人的纳税人识别号和受票人的纳税人识别号的长度必须为15或18位。但对确实没有纳税人识别号的承运人和受票人,在采集数据时,可按以下原则来处理:承运人和受票人为单位的,统一填写18个“0”来代替;承运人和受票人为个人的,统一填写15或18位居民身份证号码来代替。 4、发票号码不得为空。 5、开票日期的格式为:YYYY MM DD. 6、开票金额不得空缺或非数字。 7、废票不在采集的范围。 第四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15日前分别将审核完成的自开票纳税人信息和代开票信息上报(或上传)市局计算机中心。 第四十九条 市局计算机中心应于每月22日前将所有开票信息汇总并传递给省地方税务局。 第五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10目前完成货物运输业月报表(见附件3)的编制工作并上报市局税政一处。 第九章 发票审核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局计算机中心按规定将省局FTP上发票审核检查信息下载并传递到主管税务机关和相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5日内完成《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以及分析报告并上报市局税政一处和征管处。 第五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将发票核查信息结果按照要求录入在原下发的货物运输发票审核信息表中。信息表中有四栏,第一栏“核查人”,填写该发票具体核查经办人;第二栏“审核结论”,根据实际核查情况将异常发票的正确数据进行录入;第三栏“异常类型”,根据实际检查情况按照以下确定类型直接填写数字。其中1代表技术错误,如录入错误、已申报但漏采集、漏传递、错报为失控和作废发票等;2代表一般性违规行为,需要进行补税、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但不需要立案查处;3代表涉嫌偷骗税,具体包括发票虚开、票货款不一致、阴阳票(大头小尾)等,需要转稽查立案查处。 第五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发票审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虚开或代开发票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局征管处,市局征管处将此类纳税人移交稽查部门实施税务稽查。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违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货物运输税收管理工作列入市局绩效考核范围。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登记工作流程 第一条 管理分局(或全职能局,下同)受理岗(以下简称受理岗)收到纳税人自开票认定申请后,进行初审。对申请资料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给申请人,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证;对符合规定的,将受理信息输入计算机,打印出《税务文书领取通知书》交申请人,并将受理流水号标注在受理的有关资料上。受理岗应在当日内将受理资料分所传递给相应管理所(含全职能局管理分局,下同)管理岗。 第二条 管理所管理岗在收到调查任务的5个工作日内实施并完成调查,出具调查报告,连同调查资料一并上报管理所所长岗。 第三条 管理所所长岗当日对调查报告进行审定,签署意见。将申请资料报管理分局政策法规科政策业务岗(以下简称政策岗)。 第四条 政策岗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申请的审核,在申请资料上签署审核意见后报管理分局分管局长(以下简称分管局长)。 第五条 分管局长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涉税申请的审批,并将资料返还给政策岗。 第六条 政策岗在1个工作曰内对同意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纳税人的单位,打印认定证书;对不同意认定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纳税人的单位,打印不予批准通知书。政策岗在当日将认定证书或不予批准通知书交受理岗。政策法规科将对自开票纳税人的认定资料分户按纳税人申请资料、管理所调查报告、分局审批处理单装订成册,并按照档案化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七条 受理岗在《税务文书领取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将申请批复交申请人。受理岗在申请人领取批复后应及时核销《税务文书领取通知书》,并建立签收手续备查。 第八条 税务稽查部门在税收检查过程中或管理分局在纳税评估过程中如发现纳税人不符合总局和省局规定自开票条件的,由稽查人员或评估人员出具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建议书,经所长同意后,报管理分局政策法规科。 第九条 政策法规科按照本流程第四条至第五条经政策岗初审,报分管局长批准后,由政策法规科印发《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通知书》给相应的管理所,综合管理科应在当日通知发票岗暂停向其供应货物运输发票。 第十条 管理岗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分局下发《取消开票纳税人资格通知书》送达给纳税人,同时收回纳税人认定证书,对自开票纳税人还应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右上方和《发票领购簿》上加盖“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专用章并收缴其货物运输发票。 第十一条 管理岗受理代开票纳税人登记资料后,当天将有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内,并将生成编号在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上标明。 第十二条 政策岗及管理岗要按照市局档案管理的要求,对有关资料进行分户装订。 附件2: 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工作流程 第一条 管理分局(或全职能局,下同)受理岗(以下简称受理岗)收到纳税人自开票认定申请后,进行初审。对申请资料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给申请人,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证;对符合规定的,将受理信息输入计算机,打印出《税务文书领取通知书》交申请人,并将受理流水号标注在受理的有关资料上。受理岗应在当日内将受理资料分所传递给相应管理所(含全职能局管理分局,下同)管理岗。 第二条 管理所管理岗在收到调查任务的5个工作日内实施并完成调查,出具调查报告,连同调查资料一并上报管理所所长岗。 第三条 管理所所长岗当日对调查报告进行审定,签署意见。将申请资料报管理分局政策法规科政策业务岗(以下简称政策岗)。 第四条 政策岗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申请的审核,在申请资料上签署审核意见后报管理分局分管局长(以下简称分管局长)。 第五条 分管局长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涉税申请的审批,并将资料返还给政策岗。 第六条 政策岗在1工作日内对年审合格的自开票纳税人,在认定证书上、《发票领购簿》上加贴年审合格标识;对年审不合格的自开票纳税人,打印限期整改通知书。政策岗在当日将认定证书、《发票领购簿》或限期整改通知书交受理岗。政策法规科将对自开票纳税人的年审资料分户按纳税人申请资料、管理所调查报告、分局审批处理单装订成册,并按照档案化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七条 受理岗在《税务文书领取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将申请批复交申请人。受理岗在申请人领取批复后应及时核销《税务文书领取通知书》,并建立签收手续备查。 第八条 受理岗收到整改期满后的纳税人自开票年审申请后,按本操作程序第一条规定审核并传递有关资料。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按本操作程序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实施。 第十条 政策岗在1工作日内对年审合格的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纳税人,在认定证书、《发票领购簿》上加贴年审合格标识;对整改仍不合格的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纳税人,打印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通知书,并收回认定证书、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右上方和《发票领购簿》上加盖“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专用章。政策岗在当曰将认定证书、《发票领购簿》、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通知书交受理岗。 第十一条 受理岗在《税务文书领取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将申请批复交申请人。受理岗在申请人领取批复后应及时核销《税务文书领取通知书》,并建立签收手续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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