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国税发[2003]89号 2003-5-8 税屋提示——依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2014年第二批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6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江苏省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00三年五月八日 江苏省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总局令[2003]第5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辖卷烟生产企业生产并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及外省在我省专销的卷烟,不适用于进口卷烟。 第三条 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辖市国税局负责卷烟计税价格信息资料的采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负责组织主管税务机关采集信息资料,负责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的选点工作,协调与卷烟专销地省辖市国税局有关市场零售价格信息的委托采集工作,审核并上报信息资料。 第四条 卷烟专销地省辖市国税局负责专销地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资料的采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负责协调与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辖市国税局的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的受托采集工作,负责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的选点工作,组织采集点主管国税机关采集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资料,审核并传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五条 省会城市国税局负责省会城市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资料的采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负责省内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的省会城市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工作,负责省会城市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的选点工作,组织采集点主管国税机关采集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资料,审核并传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六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零售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 (一)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 (二)消费税计税价格,是指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三)销售价格,是指生产企业实际销售卷烟价格。 (四)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交易,由税务机关核定的卷烟价格。 (五)零售价格,是指零售单位零售地产卷烟或专销地零售单位零售专销卷烟的价格(含增值税,下同) 第七条 卷烟信息采集的烟支包装规格类型标准 (一)在报送有关报表时,可按下列简写方式填写。
第八条 每一牌号、规格的卷烟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其中,生产企业所在地选择3个(含)以上零售单位,省会城市选择3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在生产企业所在地专销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专销省内其他地区的卷烟,卷烟专销地主管国税机关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生产企业设在省会城市的,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第九条 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必须是省会城市、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及卷烟专销地烟草系统内的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或商业零售单位(不包括宾馆、饭店、高消费娱乐场所及个体经营者)。 第十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其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采集;省会城市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负责采集。 第十一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在企业所在地专销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其市场零售价格信息资料的采集,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第十二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内其他地区的卷烟,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将该牌号、规格卷烟的相关资料填写《江苏省卷烟计税价格信息采集传递单》(附件13)上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负责通知卷烟专销地省辖市国税局,其市场零售价格信息资料的采集,由卷烟专销地省辖市国税局负责。 第十三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外地区的卷烟,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将该牌号、规格卷烟相关资料填写《江苏省卷烟计税价格信息采集传递单》(附件13)上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负责与卷烟专销地省级国税局联系,由卷烟专销地省级国税局进行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资料的采集工作。 第十四条 由我省专销的外省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卷烟专销地省辖市国税局在接到省国税局的通知后,按总局规定及本办法要求组织采集点的选点和信息资料的采集工作,并将采集结果及时传送至省国税局指定的外省国税机关。 第十五条 零售价格按所有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在价格采集期内零售的该牌号卷烟的数量、销售额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Σ该牌号卷烟在各信息采集点的销售额 某牌号、规格卷烟零售价格=—————————————————— Σ该牌号卷烟在各信息采集点的销售数量 第十六条 价格信息采集期间为一个会计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七条 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一经注册投产,卷烟生产企业必须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的当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卷烟生产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试销情况表》(附件14)。主管国税机关接报后应及时将该牌号、规格卷烟的相关资料填写《江苏省卷烟计税价格信息采集传递单》(附件13)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并将其纳入本办法进行管理。在规定的期间内主管国税机关应逐月填写《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2),进行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的信息资料采集上报工作,并在上报信息资料备注栏中注明投产日期, 第十八条 卷烟生产企业必须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试销期满(1年)后的1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主管国税机关核实后填写《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附件11)10日内上报省辖市国税局,省辖市国税局审核后,20日内正式行文向省国税局提出书面申请(附:附件5、附件9、附件11)。 第十九条 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为该牌号、规格卷烟投放市场次月起连续12个月。 第二十条 试销期内停产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报表备注栏中注明停产时间。对停产后又恢复生产的新牌号卷烟,试销期应连续计算,并从恢复生产之日起逐月进行信息资料的采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规定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上报价格信息期满后2个月内,公示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二条 新牌号卷烟是指: (一)2000年11月1日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牌号的卷烟。 (二)2000年11月1日前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牌号、在2000年11月1日后第一次使用已注册商标牌号的卷烟。 (三)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且已使用,但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第二十三条 新规格卷烟是指:2000年11月1日后卷烟注册商标牌号不变,而烟支规格(嘴棒、烟支长度)、包装规格(硬盒翻盖、全包装)、外观标识(图案、文字、颜色、成份标注等)、包装材料(纸质、金属、塑料、拉线等)、配方调整等组成要素中的一项或几项发生改变的卷烟。 第二十四条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市场交易价格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为6个月,即该牌号、规格卷烟从零售价格下降当月起的连续6个月。 第二十五条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市场交易价格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是指零售价格持续下降时间达到6个月以上、零售价格下降20%以上的卷烟。 第二十六条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市场交易价格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由卷烟生产企业在价格采集期满(6个月)后的1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卷烟生产企业申请调整交易价格变动卷烟计税价格申请表》(附件15)。主管国税机关核实后将其纳入本办法管理,并于接报后10日内填写《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3)、《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附件12),提出调整意见上报省辖市国税局。省辖市国税局申核后,20日内正式行文向省国税局提出书面申请(附:附件6、附件10、附件12)。在国税总局、省国税局批文下发前,不得自行变更其计税价格。 第二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在每年的4月和10月公示调整后的交易价格发生变动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八条 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如生产企业发生停产或因价格变动导致卷烟适用税率发生变化的,主管国税机关必须在报送资料的备注栏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消费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卷烟零售价格扣除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和利润核定。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率和平均利润率暂定为45%。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零售价格÷(1+45%) 第三十条 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省国家税务局按照下列公式核定: 某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1+35%) 第三十一条 卷烟生产企业必须在年终将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在报送资料的备注栏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其价格信息的采集、传递方式同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的卷烟一致。 第三十三条 省国家税务局每年5月和11月公示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 第三十四条 《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附件1)、《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2)、《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3)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按月填写。《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附件1)于每年7月10日前、次年1月10日前上报省辖市国税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2)、《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3)在采集期满后10日内上报省辖市国税局。 第三十五条 《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附件4)按年填报,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辖市国税局根据主管国税机关上报的《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附件1)汇总填写,并于次年1月20日前上报省国税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5)、《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6),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辖市国税局根据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的《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2)、《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3)汇总填报,并于采集期满后30日内上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对各地上报资料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国税总局。 第三十六条 《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附件7)按月填报,由采集点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省会城市国税局负责采集。主管国税机关于每年7月10日前、次年1月10日前上报省辖市国税局。 第三十七条 《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附件8)由省辖市国税局、省会城市国税局、省国税局负责填报。省辖市国税局根据采集点主管国税机关上报的《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附件7)进行汇总(专销地省辖市国税局汇总后,于每年7月15日前、次年1月15日前传送至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辖市国税局,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辖市国税局合并汇总。),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辖市国税局、省会城市国税局于次年20日内将1至12月汇总资料再进行汇总,并上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根据各地上报资料及省会城市采集的零售单位价格信息资料汇总上报总局。 第三十八条 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如无特殊情况不再核定计税价格。 第三十九条 已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公示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计税价格,按实际销售价格征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计税价格,按消费税计税价格征税。 第四十条 本通知规定的所有表格必须通过EXCEL系统制作,上报省局的表格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省局流转税处电子信箱:sjlzsc@jiangsu-n.tax.cn。省辖市国税局之间的信息传递通过FTP系统或电子信箱进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国税局负责解释,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原《江苏省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补充办法(试行)》(苏国税发[2000]533号)停止执行。 相关附件:附件1-12.do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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