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1282刑初169号 肖某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8-18
摘要:被告人肖某山单独或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处罚。肖某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1282刑初169号

  发文日期:2021-09-11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1282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山,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9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倪东先,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靖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2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肖某山当庭对起诉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飞、黄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山及其辩护人倪东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6月,被告人肖某山自行或经苏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介绍,分别以盐城市大丰区中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台市泰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义,为靖江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高邮市某铸造厂等5家企业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01250.36元,税额合计610438.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并按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6%至8%不等的标准收取开票费。被告人肖某山获利23466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5月,被告人肖某山经苏某、徐某某介绍,以盐城市大丰区中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义为江苏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价税合计399000元,税额合计57974.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

  2.2016年5月,被告人肖某山经苏某介绍,以盐城市大丰区中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义为大丰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价税合计693000元,税额合计100692.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

  3.2016年5月至6月,被告人肖某山经苏某、徐某某介绍,以盐城市大丰区中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义为江苏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价税合计643875元,税额合计93554.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

  4.2016年5月至6月,被告人肖某山分别以东台市泰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中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义,为高邮市某铸造厂(另案处理)虚开价税合计503031元,税额合计73089.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

  5.2016年5月,被告人肖某山经杨某介绍,以东台市泰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义,为靖江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价税合计1962344.36元,税额合计285126.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山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东台市泰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人是骆某,实际控制人是其与骆某,该公司购买进项发票及对外开具销项发票都是其办理的,骆某没有参与,对起诉指控其以东台市泰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发票的事实无异议。盐城市大丰区中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人是顾某,实际控制人是苏某,该公司对外开具销项发票都是苏某联系的,其中高邮市某铸造厂是其联系的,其仅是帮苏某找顾某担任公司法人,并帮苏某购买了部分进项,起诉指控盐城市大丰区中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发票的前三节犯罪事实,其并未实际参与。

  被告人肖某山的辩护人倪东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肖某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肖某山借用顾某身份注册盐城市大丰区中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大丰中誉公司),顾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另案处理)担任公司监事。2015年9月2日,被告人肖某山借用骆某身份注册东台市泰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东台泰润公司),骆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山担任公司监事。大丰中誉公司、东台泰润公司设立后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5月至6月,盐城市大丰区中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台市泰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肖某山单独或分别与苏某、徐某某(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共同联系,为靖江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高邮市某铸造厂等5家企业虚开价税合计4201250.36元,税额合计610438.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并按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6%至8.5%不等的标准收取开票费。被告人肖某山获利234664元。后被告人肖某山通过王某等人为大丰中誉公司、东台泰润公司购买进项发票进行抵扣。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5月,经被告人肖某山、苏某、徐某某联系,盐城市大丰区中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江苏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价税合计399000元,税额合计57974.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

  2.2016年5月,经被告人肖某山、苏某联系,盐城市大丰区中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大丰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价税合计693000元,税额合计100692.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

  3.2016年5月至6月,经被告人肖某山、苏某、徐某某联系,盐城市大丰区中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江苏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价税合计643875元,税额合计93554.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

  4.2016年5月至6月,经被告人肖某山联系,东台市泰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中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高邮市某铸造厂(另案处理)虚开价税合计503031元,税额合计73089.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

  5.2016年5月,经被告人肖某山、杨某联系,东台市泰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靖江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价税合计1962344.36元,税额合计285126.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

  2021年1月19日,被告人肖某山被南京铁路公安处泰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肖某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肖某山的身份等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补充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及侦破情况。

  3.工商注册资料、税务信息、进销项发票明细,证明东台泰润公司、大丰中誉公司注册登记信息以及进项、销项等信息。

  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鄂某于2016年5月26日向徐某某转账34850元,陆某于2016年5月27日、6月27日向徐某某转账25140元、29580元,徐某某于2016年5月27日、6月28日向苏某转账23664元、51668元,苏某于2016年5月27日、6月27日、6月28日向被告人肖某山转账23664元、10000元、40000元;陈某于2016年5月28日、5月31日向苏某转账50000元、8905元,苏某于2016年5月28日、5月31日向肖某山转账30000元、16000元;窦某于2016年3月15日向肖某山转账10000元,窦某于2016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11日向肖某山转账20000元、2000元、3000元;贾某于2016年5月18日、5月25日向杨某转账80000元、30000元,王某于2016年5月30日向杨某转账10000元,杨某于2016年5月18日、5月25日、5月30日向肖某山转账70000元、30000元、10000元,杨某于2016年5月18日向陈某转账10000元,以及肖某山向王某、曹某等人转账的情况。

  5.证人骆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被告人肖某山借用其身份证注册一家公司,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肖某山找谢某担任公司代账会计,公司具体事情肖某山说了算,公司设立后没有实际经营,肖某山对外开具发票的事没有和其说过。

  6.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被告人肖某山借用其身份证去盐城大丰注册了一家公司,具体公司名称其记不清了,肖某山联系苏某接他们去工商局办理的注册手续,注册手续是肖某山亲自办的,注册好后,其就不管了。公司成立后有无实际经营其不清楚,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肖某山,公司会计殷某其从来也没有听说过。肖某山带其去过一次税务局、公司注册地。

  7.证人殷某的证言,证明其从未帮大丰中誉公司代过账,公司注册材料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其的,但签名不是其签的,其手机里有苏老板(苏某)的联系电话,但记不得是谁了。

  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帮东台泰润公司代了几个月的账,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是骆某找其代账的,代账期间,骆某将金税盘交给其保管,需要开票时,骆某提供开票资料,让其开给哪家公司其就开给哪家公司,发票开好后其交给骆某。听骆某说东台泰润公司是被告人肖某山让他成立的。后来,东台市国税局找其了解公司情况,说是开具假票什么的,其就不再代账了。

  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大丰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苏某从大丰中誉公司开具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于2016年5月28日、5月31日向苏某转账50000元、8905元,至少支付了8.5个点的税款。

  10.证人窦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高邮市某铸造厂在没有真实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肖某山从东台泰润公司、大丰中誉公司开具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窦某于2016年3月15日向肖某山转账10000元,其女儿窦某乙于6月29日、6月30日、7月11日向肖某山转账20000元、2000元、3000元,支付了8个点左右的开票费。

  11.涉案人员陆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没有真实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徐某某从大丰中誉公司为江苏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具了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于2016年5月27日、6月27日向徐某某转账25140元、29580元,支付了7至8个点的开票费。

  12.涉案人员鄂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没有真实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徐某某从大丰中誉公司为江苏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于2016年5月26日向徐某某转账34850元。

  13.涉案人员苏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被告人肖某山向其提出想在大丰成立一家公司,其说成立公司可以,但要有法人,肖某山说找他的朋友担任法人。后来,肖某山带着顾某到大丰找其,其开车带二人去大丰区行政大厅办理注册手续,代办员说成立公司必须有会计,其帮找了一个会计的身份,代办员还说顾某在东台有其他公司,要有股东或其他人员加入,肖某山就让其加入担任公司监事,公司名称大丰中誉公司也是肖某山选的,注册手续办好后,肖某山和顾某就回东台了。过了段时间,工商局通知领取营业执照,肖某山又带着顾某来大丰,其开车带二人去领取营业执照,后在农业银行大丰支行开户,网银U盾都在肖某山那里,后又去税务局采集信息,采集的是顾某的,当天就领取了空白发票。大丰中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肖某山,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网银等都在肖某山身边,其相当于是肖某山的驾驶员。

  公司成立后,肖某山要求其帮他找几个铸造厂之类的公司,说只要是这类公司就需要发票,其介绍过大丰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陈老板给肖某山。第一次见面后几天,陈老板打电话给其,问有没有发票,其打电话告诉肖某山说陈老板需要发票,肖某山说可以开票给他,开票点数为8.5个点,后其将肖某山的话传给陈老板,陈老板也同意的。陈老板将开票资料、开票金额用短信方式发给其,其转给肖某山,后肖某山去办税大厅代开发票窗口,将金税盘和税务资料、空白发票给办税员,发票开好后,肖某山将发票送到其宿舍后就回东台了,其再电话通知陈老板至其宿舍拿票,陈老板过了一两天至其宿舍拿的。开票时间是2016年5月26日,根据银行记录显示,陈某于2016年5月28日、5月31日向其转账50000元、8905元,正好是8.5个点,其于2016年5月28日、5月31日向肖某山转账30000元、16000元,其从中扣了12905元。

  大丰中誉公司成立后,肖某山还问其认不认识靖江的徐某某,其说认识的,肖某山让其带他到靖江与徐某某见面。其、肖某山、徐某某三人在靖江一个馄饨店见的面,边吃边谈,三人都知道是买票卖票,直接就聊开票的点数,最后聊下来是8个点左右,肖某山和徐某某没有留联系方式。徐某某要买票时都是打电话联系其,将开票资料发给其,开票费也转给其。票开好后,其与肖某山一起送给徐某某,徐某某收到票后一两天付款给其。其收到开票费一般都是月底统一转给肖某山,其扣留一部分作为车路费、花销的话也会事先与肖某山沟通。

  14.涉案人员杨某的供述,证明贾某通过其从被告人肖某山的公司为靖江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票,根据公司进项发票清单显示,2016年5月10日、12日东台泰润公司为靖江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开具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62344.36元,税额是285126.96元。2016年5月18日贾某汇款80000元给其,其紧接着汇给肖某山70000元,汇款10000元给陈某(肖某山让其汇给陈某,陈某当时就坐在其旁边)。2016年5月25日,贾某汇款30000元给其,其紧接着汇款给肖某山。后因肖某山一直催其要开票费,贾某没钱一直拖着,其只好让其外甥王某于2016年5月30日汇款10000元给其,其紧跟着汇给肖某山。

  15.涉案人员贾某的供述,证明其通过杨某从盐城某物资有限公司和山东临沂的公司买过发票,东台的这家公司其没有印象。

  16.涉案人员徐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介绍陆某、鄂某从苏某处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有一天,苏某打电话给其,说他是贾某的朋友,问其要不要发票,可以先抵扣再付款,其与苏某约在小吃店见面,苏某车里还有一个人,那人没有下车。其与苏某在小吃店谈开票的事,苏某说开票费8.5个点,给我0.5个点好处费。后来陆某、鄂某问其有没有发票,其就直接联系苏某,开票资料是苏某来拿的,第一次买票是先收到发票再给钱,之后三次是先付钱再给发票,一共是开具了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鄂某于2016年5月26日向其转账34850元,陆某于2016年5月27日、6月27日向其转账25140元、29580元,其于2016年5月27日、6月28日向苏某转账23664元、51668元。鄂某于2016年6月27日向其汇款的5890元和买票没有关系,其从中只拿了0.5个点的好处费。

  17.被告人肖某山的供述,证明2015年其与骆某一起成立东台泰润公司,后在东台市何垛北路租了150平米的棚子,国税局上门查过才开始领票,东台泰润公司成立后未实际经营,买进项发票和对外卖销项发票都是其办理的,骆某没有参与。其通过朋友陈某认识了杨某,领票后没多久,杨某找其开一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安排代账会计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杨某指定的公司,发票开好后杨某是到其公司来拿发票。之后第三天,杨某按照价税合计的6%把开票费转到其账户,其再转给骆某,为了补足进项其从网上以价税合计5%的价格买了进项发票并到国税局认证抵扣,没多久国税局找到其说这批发票有问题,后一直未能解决。其与杨某没有真实交易,东台泰润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5月12日为杨某开具了价税合计1962344.36元,税额285126.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杨某一共向其转账12万元,其收到后向曹某、王某转账95000元购买进项发票,剩余的骆某让其汇给“小安”。

  2016年,其准备至大丰成立公司,但没弄起来,后顾某跟其到大丰玩,与苏某去注册了大丰中誉公司。大丰中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苏某,其帮苏某找顾某做公司法人,公司注册手续是其与苏某一起办的,包括印章等,公司成立后没有实际经营,专门用来买卖发票,大丰中誉公司的销项发票都是苏某联系之后去卖的,其中高邮某铸造厂和江海某制造厂是其联系的。其帮苏某购买进项发票,因其有购买进项的路子,就是王某他们。后来大丰中誉公司因为发票的事情被国税局找,顾某吓的不敢去,其就去国税局了,好像是去帮搞进项转出的,但其也没有办过如何转出,因其与顾某关系比较好,才替他去国税局处理事情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山单独或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处罚。肖某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肖某山提出其仅是帮助苏某购买部分进项,起诉指控的大丰中誉公司对外虚开发票,除了高邮市某铸造厂之外其并未实际参与的辩解意见,经查,肖某山借用顾某身份注册大丰中誉公司后未开展任何业务,在明知该公司与受票单位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他人以该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收取的开票费最终汇入其账户,并由其为该公司购买进项发票进行抵扣的犯罪事实,有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销项发票明细,证人顾某的证言,涉案人员苏某、徐某某、杨某等人的供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肖某山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故肖某山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肖某山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关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四千六百六十四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阳晨

  人民陪审员  朱勇祥

  人民陪审员  夏汉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玥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