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湘0223刑初38号 发文日期:2021-06-17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湘0223刑初38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30223MA4L71****,注册地址:湖南省攸县宁家坪镇双田村董家冲组,法人代表人叶某力。 诉讼代表人:叶某蛟,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工作单位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长沙TY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MA4L53****,单位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夏铎铺镇高新社区十组,法定代表人叶某。 诉讼代表人:叶某,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人:叶某力,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宁乡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7月30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6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5月27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明,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乡,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攸县,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9月28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5月12日被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4月26日被监视居住,于2021年5月27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丁坤玲,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L公司”)、长沙TY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力、谭某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件部分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攸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5月7日以攸检一部刑变诉[2021]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正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叶某蛟、被告单位长沙TY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叶某、被告人叶某力及辩护人刘明、被告人谭某乡及指定辩护人丁石岩、丁坤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L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力在攸县经营煤炭贸易生意,CL公司从攸县本地、江西省萍乡市、陕西省大同市等地采购煤炭,进行加工后销售给攸县大唐华银有限公司等。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在与上游开票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共计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2份,价税合计42163825元,税额共计6126366.78元。CL公司已将该37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抵扣税款6126366.78元。 一、郑朗山(身份未核实)销售煤炭给CL公司时因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便答应从江西其他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后来,CL公司在与攸县大唐华银有限公司结算货款时,需要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发票,因缺少进项发票抵扣,CL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力与郑朗山协商好,由CL公司以发票价税合计金额8﹪的价格从郑朗山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CL公司接受郑朗山提供的从江西省余江县飞儿物资有限公司、余江县康银商贸易有限公司、余江县西康物资有限公司、余江县福忠物资有限公司、余江县项辉商贸有限公司、余江县文青商贸有限公司、余江县团华商贸有限公司、余江县孟新商贸有限公司、丰城市梅丰商贸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开具的16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价税合计18748010元,税额2724069.78元。CL公司将16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均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其中,200余万元属于谭某乡在销售煤炭给CL公司时由于无法提供发票便找郑朗山帮忙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CL公司支付价税合计金额8﹪的费用),谭某乡在开票成功后找郑朗山获取17000元介绍费。 开票情况如下: 1、2017年12月24日至25日,余江县团华商贸有限公司开具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2917200元,税额:423866.75元。 2018年3月27日,余江县团华商贸有限公司开具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116866元,税额16980.53元。 2、2017年12月25日余江县孟新商贸有限公司开具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2917200元,税额:423866.75元。 3、2018年1月19日,丰城市梅丰商贸有限公司开具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2895750元,税额420750元。 4、2018年3月22日,余江县飞儿物资有限公司开具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2331947元,税额:338829.88元。 5、2018年3月22日,余江县西康物资有限公司开具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2331020元,税额:338695.13元。 6、2018年3月22日,余江县福忠物资有限公司开具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2325120元,税额:337837.86元。 7、2018年3月22日,余江县项辉商贸有限公司开具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349747元,税额:50817.94元。 8、2018年3月22日,余江县文青商贸有限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233160元,税额:33877.94元。 9、2018年4月18日余江县康银商贸有限公司开具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2330000元,税额:338547元。 二、2017年7月,CL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其法人代表叶某力找到株洲华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玉公司)法人代表丁某(另案处理)协商,以发票价税合计金额8﹪的费用从华玉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后CL公司和华玉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华玉公司向CL公司、长沙TY商贸有限公司(叶某力实际控制的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同友公司)虚开2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415815元。税款合计3402297元,CL公司、长沙同友公司将该211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开票情况如下: 1、2017年7月25日,华玉公司开具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4785807元,税额695373元,发票号码×××07。 2、2017年7月28日,华玉公司开具1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13076672元,税额1900029元,发票号码×××25。 3、2017年8月30日,华玉公司开具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长沙同友公司,价税合计5553336元,税额806894.85元,发票号码×××22。 2019年9月29日,CL公司法人代表叶某力主动到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16日,谭某乡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29日,叶某力向鹰潭市公安局上缴30万元违法所得。2020年8月8日,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向攸县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50万元。2020年8月6日,谭某乡向攸县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国税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涉税案件的调查报告、交纳违法所得电子发票、交纳非法所得一般缴款书、CL公司抵扣统计数据、税务稽查局已证实余江县文青商贸有限公司、CL公司抵扣统计数据、税务稽查局已证实余江县文青商贸有限公司、康银商贸有限公司虚开通知单、CL公司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CL公司网上认证结果清单、CL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及复印件、银行账户流水、企业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及复印件、银行账户流水、企业营业执照和煤炭采购合同等书证;证人叶某蛟、丁某、李某、徐某、杨某、金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力、谭某乡、湖南春雷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同友商贸易有限公司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单位判处罚金。被告人叶某力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所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所犯罪行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长沙TY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单位判处罚金。叶某力作为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税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所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所犯罪行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乡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好处费,其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乡在介绍他人虚开发票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力、谭某乡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力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审理过程中,改变了对被告人谭某乡的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谭某乡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长沙TY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力、谭某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力的辩护人刘明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叶某力经营的CL公司无论是与上游客户还是与下游客户始终都存在实际的经营活动,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让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际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体现了对类似于本案这种虚开行为而不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精神,故被告人叶某力的行为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如果认定被告人叶某力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被告人叶某力具有初犯、偶犯、自首、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乡的指定辩护人丁石岩、丁坤玲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谭某乡具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L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叶某力占100%股份)、长沙TY商贸有限公司(叶某力实际控制的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同友公司)在攸县经营煤炭贸易生意,CL公司从攸县本地、江西省萍乡市、陕西省大同市等地采购煤炭,进行加工后销售给攸县大唐华银有限公司等。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在与上游开票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共计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2份,价税合计42163825元,税额共计6126366.78元。CL公司已将该37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抵扣税款6126366.78元。 一、郑朗山(身份未核实)销售煤炭给CL公司时因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便答应从江西其他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后来,CL公司在与攸县大唐华银有限公司结算货款时,需要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发票,因缺少进项发票抵扣,CL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力与郑朗山协商好,由CL公司以发票价税合计金额8﹪的价格从郑朗山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CL公司接受郑朗山提供的从江西省余江县飞儿物资有限公司、余江县康银商贸易有限公司、余江县西康物资有限公司、余江县福忠物资有限公司、余江县项辉商贸有限公司、余江县文青商贸有限公司、余江县团华商贸有限公司、余江县孟新商贸有限公司、丰城市梅丰商贸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开具的16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价税合计18748010元,税额2724069.78元。CL公司将16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均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其中,价税200余万元属于谭某乡在销售煤炭给CL公司时由于无法提供发票便找郑朗山帮忙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CL公司支付价税合计金额8﹪的费用),谭某乡在开票成功后找郑朗山获取17000元介绍费。 开票情况如下: 1、2017年12月24日至25日,余江县团华商贸有限公司开具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2917200元,税额:423866.75元。 2018年3月27日,余江县团华商贸有限公司开具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116866元,税额16980.53元。 2、2017年12月25日余江县孟新商贸有限公司开具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2917200元,税额:423866.75元。 3、2018年1月19日,丰城市梅丰商贸有限公司开具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2895750元,税额420750元。 4、2018年3月22日,余江县飞儿物资有限公司开具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2331947元,税额:338829.88元。 5、2018年3月22日,余江县西康物资有限公司开具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2331020元,税额:338695.13元。 6、2018年3月22日,余江县福忠物资有限公司开具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2325120元,税额:337837.86元。 7、2018年3月22日,余江县项辉商贸有限公司开具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349747元,税额:50817.94元。 8、2018年3月22日,余江县文青商贸有限公司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233160元,税额:33877.94元。 9、2018年4月18日余江县康银商贸有限公司开具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2330000元,税额:338547元。 二、2017年7月,CL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其法人代表叶某力找到株洲华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玉公司)法人代表丁某(另案处理)协商,以发票价税合计金额8﹪的费用从华玉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后CL公司和华玉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华玉公司向CL公司、长沙TY商贸有限公司(叶某力实际控制的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同友公司)虚开2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415815元。税款合计3402297元(其中华玉公司开具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长沙同友商贸有公司,价税5553336元、税额806894.85元),CL公司、长沙同友公司将该211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开票情况如下: 1、2017年7月25日,华玉公司开具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4785807元,税额695373元,发票号码×××07。 2、2017年7月28日,华玉公司开具1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CL公司,价税合计13076672元,税额1900029元,发票号码×××25。 3、2017年8月30日,华玉公司开具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长沙同友公司,价税合计5553336元,税额806894.85元,发票号码×××22。 2019年9月29日,CL公司法人代表叶某力主动到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12日,谭某乡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29日,叶某力向鹰潭市公安局上缴30万元违法所得。2020年8月8日,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向攸县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50万元。2020年8月6日,谭某乡向攸县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2万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CL公司的2016年11月3日至2019年4月30日涉税进行了检查发现CL公司提供的从江西省余江县飞儿物资有限公司、余江县康银商贸易有限公司、余江县西康物资有限公司、余江县福忠物资有限公司、余江县项辉商贸有限公司、余江县文青商贸有限公司、余江县团华商贸有限公司、余江县孟新商贸有限公司、丰城市梅丰商贸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开具的16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价税合计18748010元,税额2724069.78元,属于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资金回流形式向第三方取得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违法行为,责令CL公司补缴增值税,并将CL公司涉嫌犯罪一案移送攸县公安局。2019年6月20日,CL公司缴纳增值税税款23万元,2020年1月16日,CL公司分两次缴纳增值税税款440847.18元、60000元,总计补缴纳增值税税款730847.18元。目前,CL公司尚应补缴税款4588624.75元(6126366.78元-806894.85元-730847.18元),长沙TY商贸有限公司尚应补缴税款806894.85元。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涉税案件的调查报告、国家税务总局攸县税务局出具春雷贸易抵扣统计数据、春雷贸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税务稽查局已证实余江县文青商贸有限公司、余江县康银商贸有限公司虚开通知单、税务登记表、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叶某蛟银行账户流水、株洲华玉实业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株洲华玉实业2017年进项明细、春雷接受株洲华玉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长沙TY商贸有限公司接受株洲华玉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长沙TY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煤炭采购合同、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6刑终1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丁某、汤某、叶某蛟、李某、徐某、杨某、金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叶某力、谭某乡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长沙TY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叶某力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对所属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乡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收取好处费,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长沙TY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力、谭某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叶某力的辩护人刘明提出“被告人叶某力经营的CL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让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际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被告人叶某力的行为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增值税是对货物和服务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流转税,只有在进项中缴纳了增值税的交易主体,才享有在销项中抵扣的权利。叶某力从第三方以支付价税金额8﹪手续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17﹪的比例向国家申报抵扣税款,且开票金额完全根据企业税负情况进行推算得出,其行为本质上是以套取国家增值税的方式降低自己的成本,将自己的交易成本部分转嫁给国家承担。被告人叶某力没有缴税即无抵扣权利,该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5)58号复函中规定的二种情况存在区别,复函中所规定的以挂靠方式或以他人名义进行实际货物销售,由被挂靠方或以他人名义开具发票的情况中,虽实际销售人与开票人不一致,但实际销售人与受票方之间不仅有真实的交易,且受票方向开票方支付了增值税,受票方可以凭此进项发票进行抵扣,并未套取增值税,开票方亦向国家代缴了增值税,没有税收损失的存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乡在介绍他人虚开发票过程中起次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力、谭某乡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可对被告人叶某力、谭某乡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力、谭某乡能积极交纳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力的辩护人、被告人谭某乡的指定辩护人均提出“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所述,对被告单位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长沙TY商贸有限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叶某力、谭某乡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单位长沙TY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叶某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谭某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责令被告单位湖南省CL贸易有限公司补缴税款3788624.75元(6126366.78元-806894.85元-730847.18元-30万元-50万元),被告单位长沙TY商贸有限公司补缴税款806894.85元,被告人谭某乡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叶某力先行羁押8天,即被告人叶某力的刑期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6年5月18日止。被告人谭某乡的刑期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罚金、应补缴税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雪干 人民陪审员 刘乐明 人民陪审员 谭艳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易凤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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