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8民终3555号 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与王某明、张某和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2-31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发文字号:(2020)苏08民终3555号

  发文日期:2021-01-15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民终3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黎城街道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明,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和,男,194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上诉人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明、张某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1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王某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02年4月18日,上诉人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就郁德祥申请转股事宜进行讨论。在该次会议上,主持人徐加兴提出“股权转让申请提交了公司,就不得撤回”,这项股东约定,除当时已完成股权转让的郁德祥外,公司现有全体股东均表示同意。于书洁在有关股权转让的股东会议上签字,公司也通过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于书洁的该行为表明其认可该决议的内容。对此,于书洁在一审期间提交书面说明,再次表明其本意。所以,一审无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既有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规定的错误理解与适用。2.股权在2019年1月1日,张某和第一次以每股30万元的价格发出转让通知时,已有部分股东向张某和明确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并就此将股权转让协议发给张某和,然而因张某和的责任未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张某和又于2019年5月9日重新发出转股通知,其行为恶意明显,不应得到支持。2019年1月1日的转股通知存在部分股东未有效送达的情形,导致该部分股东不知其转股内容,在此情形下,张某和另行发出转股通知,程序上不合法,明显故意妨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从上述过程看,表面上是股权转让纠纷,实际上是王某明、茆春林实现收购目标公司的棋子,其违背了全体股东的约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对诚信造成极大破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明辩称:2019年1月9日股权转让并没有成立,此后的王某明、张某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和书面答辩称:张某和有权对外转让股权。关于2019年1月1日股权转让,张某和曾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但各股东并未按通知的价格受让股权,也未与张某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反而提出诸多异议,且部分股东明确放弃。故张某和有权重新与他人商定股权转让价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张某和协助王某明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张某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9日,张某和发出《股权转让征求意见的通知》一份,载明:“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及其各位股东:本人张某和拟将持有的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商业大厦”)6.9565%股权对应出资额人民币8万元作价合计400万元转让给王某明和案外人茆春林,其中王某明受让3.47825%的股权(出资4万元),案外人茆春林受让3.47285%的股权(出资4万元),各作价200万元,合计400万元。上述股权转让价款中本人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由王某明、案外人茆春林承担。上述股权转让价款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现向公司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若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并放弃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或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请在下面回执签字,并请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本人以明示答复受让意向,并将签字的书面回执原件交给本人。若在接到本通知之日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并放弃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不同意的股东应当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张某和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全体股东进行了送达,吕金玉、刘仁秀、房启华、徐加兴、夏启艳在与张某和电话和短信中,明确表示放弃张某和的股权转让优先受偿权。

  2019年6月8日,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的股东周林、黄卫东、沈道玲向张某和出具《关于股权转让征求意见的通知的答复意见书》,载明:“你于2019年5月9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征求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收悉。对于你转让其持有的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6.9565%股权(对应出资额人民币8万元),根据公司章程及股东约定,我们享有优先权。同时,作为公司股东,我们也拥有《公司法》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包括优先购买权、知情权和提出异议的权利等。在此,就你的《股权转让征求意见的通知》我们提出如下质询意见,请予以答复。你提出将持有的6.9565%公司股权,作价400万元转让,你的价格依据是什么?请提供公认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基础依据,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公司以往股权转让交易行为及其约定进行股权转让,否则,如张先生在《通知》中所标明的股权转让价犹如严重违反市场价值的漫天要价,只可能因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权利和公司利益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上意见,请你函复”。2019年6月9日,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的股东王福祥、闵政军、沈树林、王守东、杨家祥、冯某国、于书洁、黄开林、周宝华向张某和出具《就股权转让征求意见的通知的答复意见书》,载明:“你于2019年5月9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征求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收悉。对于你转让其持有的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6.9565%股权(对应出资额人民币8万元),根据公司章程及股东约定,我们优先购买。作为公司股东,我们也拥有《公司法》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包括优先购买权、知情权和提出异议的权利等。在此,就你的《股权转让征求意见的通知》我们提出如下质询意见,请予以答复。一、你方提出将持有的6.9565%公司股权400万元转让,你的价格依据是什么?…二、因你的股东身份,你享受公司有关权利,并因此获到利益,若你转股,则失去股东身份,该权利你不应该享有,请你于股权转让前,解决有关问题。三、在2018年12月,徐加兴先生就股权转让向公司及股东发出通知,你作为股东应当收到了该通知,但我们未见到你的回应。这有几个问题:1、你是否同意受让徐加兴的股权,如同意,则你的股权应发生变动,则你出让股权份额信息不准。2、如你不同意徐加兴转让,又不受让,视为徐加兴可以向他人转让,而徐加兴的转让价格为1:17,则你的要价不能超过徐加兴的范围。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又无公司资产增值的情况下,你以如此高的要价提出转让,明显不合理,同样印证了你的转让行为并非善意而为。以上意见,请你函复。因其他股东就案涉股权转让价格提出了质询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

  2019年6月29日张某和与王某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某和将在金湖县商业大厦持股的3.47825%的股权(对应出资额4万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王某明;王某明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张某和协助王某明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张某和的个人所得税及受让人王某明受让产生的税费由王某明负担。王某明按约于2019年7月3日向张某和转账支付了上述股权转让款200万元。

  一审另查明:2002年4月18日,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上就郁德祥申请转股事宜进行讨论,郁德祥提出价格不合理,申请撤回转股申请,徐加兴提出:“股权申请提交了公司,就不得撤回,这个问题,大家表个态,好的,除郁德祥外,其他人都表示同意”,但是在会议签字时于书洁在会议记录中注明“本人对郁德祥同志转股表决程序及方式持有异议,即含有欺诈行为,本人不同意其内容及程序,转股不成立”。后根据2002年4月18日的会议记录,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形成决议“同意郁德祥转让全部股金贰万元(贰股),由公司其他股东受让”,依据该决议,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变更了公司章程,郁德祥不再是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的股东。

  2019年1月1日张某和向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发出股权转让征求意见的通知,载明“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及其各位股东:本人张某和拟将持有的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商业大厦”)6.96%股权对应出资额人民币8万元作价合计240万元转让给王某明,王某明受让6.96%的股权(出资8万元),作价24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7内一次性全部付清。根据《公司法》及《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现向公司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若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并放弃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或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请在下面回执签字,并请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本人以明示答复受让意向,并将签字的书面回执原件交给本人。若在接到本通知之日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并放弃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不同意的股东应当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若同意在同等下优先购买的,请自收到本通知后35日内,以书面形式并按上述同等条件与本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十日内请予以答复,谢谢!)”,该通知书送达给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股东的冯某国,送达通知书时公司股东沈树林、杨家祥在场,周林得知后赶到现场。2019年2月2日周林通过微信与张某和商谈转股事宜,2019年2月3日沈树林通过电话与张某和商谈股权转让事宜,均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书面协议。

  一审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十一份调查令调取王某明与张某和资金流水及款项流向等相关情况,但其就上述调查令调取的材料未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明与张某和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某明要求张某和和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张某和同意协助配合,因张某和持有的是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的股权,系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的股东,当张某和的股权发生变化时,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也有义务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对王某明要求张某和、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主张的第一点抗辩意见,一审庭审中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张某和曾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公章和股东会决议以协助变更登记,且即使王某明在诉前未要求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履行协助股权变更登记也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主张的第二点抗辩意见,张某和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邮寄清单,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周林、黄卫东、沈道玲、王福祥、闵政军、沈树林、王守东、杨家祥、冯某国、于书洁、黄开林、周宝华在书面答复函中确认收到《股权转让征求意见的通知》,虽提出其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就其价格提出质询,而未能形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另外五名股东吕金玉、刘仁秀、房启华、徐加兴、夏启艳已经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主张的第三点抗辩意见,其所主张2002年关于案外人郁德祥转让股权的会议中提及的“股权申请提交了公司,就不得撤回”的内容没有形成全体股东会决议,也未纳入公司章程中,该内容不能约束张某和股权转让的行为,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主张的第四点抗辩意见,王某明就案涉股权转让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仅因股权价格的变动来主张恶意串通证据不足,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湖商业大厦有限公司申请了多份调查令均未调取到王某明与张某和恶意串通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张某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某明到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二、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某明到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诉人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所主张2002年关于案外人郁德祥转让股权的会议记录中提及的“股权申请提交了公司,就不得撤回”的内容系针对郁德祥转让股权的行为,且没有形成全体股东会决议,也未纳入公司章程中,不属于股东另有约定的情形,不能约束2019年张某和转让股权的行为。张某和有权处分其股权,其第一次转让股权未果,而第二次转让股权时通知了全体股东,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其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受让人王某明支付了对价,其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金湖县SY大厦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炜

审判员 朱佩

审判员 马作彪

书记员 孙平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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