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辽民申3298号 孙某兰、国家税务总局凌海市税务局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8-27
摘要:关于恢复原状的问题。恢复原状是赔偿损失的特殊方法,其适用的归责原则与赔偿损失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一致的,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被申请人承担恢复原状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被申请人存在过错。

  发文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辽民申3298号

  发文日期:2019-08-27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3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兰,女,194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凌海市税务局(原辽宁省凌海市国税局)。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商业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洲,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凤斌,该局副局长。

  再审申请人孙某兰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凌海市税务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孙某兰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凌海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2009年被申请人接收时的具体状态,故不予认可,这种认定是完全错误的。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中,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同样也是没有证据证明的。相反,现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是有过错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恢复原状的问题。恢复原状是赔偿损失的特殊方法,其适用的归责原则与赔偿损失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一致的,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被申请人承担恢复原状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被申请人存在过错。2008年12月19日,孙锦生与凌海市翠岩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凤凰山庄转包合同》,以甲方的名义将所承包的水塘,即凤凰山庄转包给乙方凌海市翠岩镇人民政府,凌海市翠岩镇人民政府在此缔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并已由生效的(2012)凌海翠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09年2月18日,凌海市翠岩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凌海市国家税务局签订了《凤凰山庄转包合同》,将转包来的凤凰山庄又转包给乙方凌海市国家税务局,凌海市国家税务局将转包价款交付给凌海市翠岩镇人民政府,凌海市翠岩镇人民政府将此款交给了案外人孙锦生,孙锦生亦将诉争的凤凰山庄整体交给凌海市国税局。凌海市国家税务局接收凤凰山庄后,于2010年11月10日前进行了改造施工,共投资407582.82元,生效的(2012)凌海翠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确定该投资损失由孙锦生予以赔偿,并未判决由凌海市国家税务局承担该投资损失,亦未判决由凌海市国家税务局与孙锦生分担该投资损失。这一事实证明,2010年11月11日前,凌海市国家税务局进行的签订、履行《凤凰山庄转包合同》的行为及对凤凰山庄的施工改造行为均无过错。2010年11月11日以后,被申请人对凤凰山庄并无施工行为,亦不存在过错。因此,被申请人无过错,不应承担对凤凰山庄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

  关于返还凤凰山庄房照原件的问题。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表示,凤凰山庄房照原件系孙锦生交由被申请人保管,被申请人已于2018年9月20日将凤凰山庄房照原件返还给了孙锦生,孙锦生出庭对此进行了确认。因此,被申请人目前并未保管凤凰山庄房照原件,原审法院对孙某兰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孙某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志贤

审判员 王华迪

审判员 曹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曦

书记员 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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