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工商联办企业行政管理费列支问题的通知 财税集[1986]35号 1986-12-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青岛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 为了有利于发挥工商界人士的优势,服务四化建设,弥补工商联开展活动的经费不足,经研究,作出如下规定: 一、工商联可以向其所办的集体企业收取行政管理费。 二、在贯彻收支平衡原则的前提下,企业按营业额或收益额提取的行政管理费,最高比例不超过1%,可以在税前列支。具体比例按照各地区、各行业的不同情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由各地的工商联和税务机关商定。 三、行政管理费用于工商联按国家规定聘请的企业管理部门人员的行政经费支出,其结余部分,应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四、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1986年12月15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