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年度稽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对本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部门、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应当对稽查工作做出统一部署。 第十二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二)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三)已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存根; (四)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或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的文件复印件,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财务会计资料;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自查报告; (七)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与稽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稽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稽查任务。 稽查人员在稽查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稽查情况,向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分别下达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不应当收取的款项,确实无法退还的款项按照资金归属缴入同级国库: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范围、变更征收对象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或变换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擅自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 (六)国家已明令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仍继续按原征收标准执行的; (七)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期限的。 第十六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一)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 (三)未按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征收文件的; (四)未按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 (五)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的; (六)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交由部门或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 (七)在编制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时,未按规定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内容的; (八)拒绝接受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七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对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达的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02年6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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