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增值税、消费税纳税期限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发[1998]160号 1998-08-23
为加强对增值税、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和均衡入库,根据征管法和增值税、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两税”的纳税期限进一步明确规定如下: 一、城市地区纳税人年应纳“两税”税额在一亿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纳税期限为五日;年应纳“两税”税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不足一亿元的,纳税期限为十日;年应纳“两税”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一千万元的,纳税期限为十五日;年应纳“两税”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农村地区(包括县城关和县级市市区)纳税人年应纳“两税”税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纳税期限为五日;年应纳“两税”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三百万元的,纳税期限为十日;年应纳“两税” 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纳税期限为十五日;年应纳“两税”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二、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三、预缴税款的数额按照上年应纳税额的平均数计算,纳税人生产经营变化较大的,可以按照上月实现税款预缴。 四、各地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确定纳税人纳税期限,不得擅自改变。纳税人不按规定的纳税期限预缴或缴纳税款,各地应严格按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加收滞纳金。上述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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