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条”涉税犯罪变化新趋势——谈“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财 经 作者:全开明 全永杰 王良 人气: 时间:2024-03-19
摘要:202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这部司法解释,是依法惩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税收秩序的重要司法文件,有效理解和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市场主体合规经营而言尤为重要。

  第八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法定刑升格且明确

  明确“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下“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升格条件,特别是其中新增了“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规定。另外,“公诉前无法追回”的加入将更有利于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

  第九条:出口退税中介组织,面临刑事处罚

  明确对于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但未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十分瞩目的是,《解释》新增了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的刑事责任,中介机构将有可能据此面临刑事处罚。

  第十条:五大虚开出罪事由,企业重大利好

  重新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五大具体情形,同时明确“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情形下出罪。

  第十一条:虚开犯罪明确三大情形,强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提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入罪标准以适应经济发展,并完善“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规定,同时新增五年内受过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以及把国家税收损失“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考量因素。另外,规定了相关的罪数问题。

  第十二条:拓宽发票边界,规范发票信息管理

  明确“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具体情形,并明确了发票的电子信息涉税问题。

  第十三条:强化规制“虚开其他发票罪”,明确法定刑升格条件

  明确“虚开其他发票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并新增五年内受过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时明确虚开伪造的发票按照“虚开发票罪”的处理。

  第十四条:规范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明确法定刑升格条件

  从入罪门槛来看,结合当前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再以发票份数为单一标准,结合税额大小,共同确定情节严重程度;新增五年内受过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比照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明确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量刑标准依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标准。

  第十六条:非法购买不再以份数论,规范二罪竞合处置

  从入罪门槛来看,结合经济发展状况,不再以发票份数为单一标准,结合税额大小,共同确定情节严重程度。此外,明确了两种情形下的罪数问题。

  第十七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不再以份数论,规范二罪竞合处置

  入罪标准从单一的发票份数改为退税、抵扣税额,并新增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情形下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第十八条:持有伪造发票罪,明确法定刑升格条件

  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情形下“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的具体情节。

  第十九条:列举“共犯”标准,“其他帮助”仍有兜底

  明确危害税收征管类犯罪“共犯”的判断标准是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以适应目前经济发展状况。

  第二十条:涉税单位犯罪,同等适用本标准

  明确单位犯罪同等适用本规定,避免利用单位逃避刑事责任,确保法律的公正和平等适用。但需关注《税收征管法》中单位犯罪的衔接问题。

  第二十一条:并非一概犯罪论处,强化“从轻”“减轻”行刑衔接。

  新增危害税收征管类犯罪“从轻”和“减轻”处罚规定,以及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情形下税收犯罪行刑衔接机制。但其中“有效合规整改”的具体认定还有待有关机关的进一步解释和说明。

  三、逐条对照---涉税法律历年修订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危害税收征管罪)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2002年11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0号 2002年9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发〔1996〕30号 1996年10月17日)


  本文撰写邓一格、王天琪、刘睿思亦有贡献。

  作者简介

  全开明 合伙人  kaimingq@allbrightlaw.com

  全永杰 律师  quanyongjie@allbrightlaw.com

  王良 律师  wangliang@allbrightlaw.com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官方网站:https://www.allbrightlaw.com/CN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9年,是一家提供一站式法律服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在核心业务领域具备行业领先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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