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的意见 鲁国税函[2010]243号 2010-06-04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成品油消费税管理,现结合我省实际,从生产销售、外购油品抵扣、纳税申报、石脑油免税管理等环节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成品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全面推行《成品油消费税信息管理系统》,利用该《系统》采集成品油消费税相关信息,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 二、为确保企业防伪税控开票数据完整,企业在更换、重新发行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金税卡,或更换防伪税控开票计算机以及重新安装操作系统等可能造成开票数据丢失的有关操作前,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由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做好相关数据备份后方可进行上述操作。 三、严格落实企业产品备案管理规定。企业目前生产的产品,要按产品种类、名称、是否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及工艺流程等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除常温下为气体的产品外,其他产品必须有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报告中必须有辛烷值、含铅量,倾点或凝点的检测数值,下同);企业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必须将新增产品(常温下气体的除外)的种类、名称、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是否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及工艺流程等,自生产经营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四、企业销售产品时,应按规定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妥善保管与销售有关的内部自制凭证,如过磅单、出库单、流量表记录、收付款凭证、销售日报表等。企业销毁上述资料前,应报请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方可销毁。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对企业的产品产量、产品结构、原料耗用情况、销售收入、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对象等进行数据分析,并将分析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及时上报上级国税机关。省局将根据情况,适时抽查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对有关企业的数据分析报告。 (一)对企业的产品产量、产品结构、产品销售收入、销售数量、原料耗用情况与上期、去年同期进行全面分析比较,评价是否与企业生产能力相符合; (二)对企业当期销售的产品种类进行分析,分析企业是否存在产品种类变化未备案的情况,是否有新增产品属于消费税范围未申报的情况; (三)对企业销售不同产品的价格进行综合分析,分析企业有无将高税率产品变更为低税率产品名称逃避消费税的行为; (四)对企业销售对象和销售产品进行综合分析,分析企业有无将产品通过改变名称逃避消费税的行为; (五)对企业未申报消费税的各类产品,结合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对象进行综合分析,分析企业有无将属于应税油品收入列入其他业务收入逃避消费税的行为。 六、为防止企业更换应税油品品目名称,省局将根据全省企业产品生产情况,建立全省成品油消费税征收产品品名备案目录,以方便基层国税机关加强管理。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纳税辅导和政策宣传,监督企业规范设置《抵扣税款台帐》。纳税人必须按照国税发[2006]49号文件规定建立《抵扣税款台帐》,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另行设置台帐。需要另行设置台帐的,只得在国税发[2006]49号文件规定内容基础上增加内容,不得删减内容。未按照规定设置《抵扣税款台帐》的,不予抵扣税款。 八、严格对企业外购的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油品的已税原料(指汽油、柴油、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的税款扣除管理。 (一)企业从成品油生产企业初次购进已税原料,必须提供由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该企业成品油生产资质证明的复印件(加盖该企业公章)或(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该企业为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资质证明,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可以按规定抵扣已纳消费税。否则,不予抵扣。 (二)企业从具有“进口成品油资质”的商贸企业初次购进已税原料(专用发票备注栏注明“进口已税**油),必须提供由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该企业进口成品油资质证明的复印件(加盖该企业公章),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可以按规定抵扣已纳消费税。否则,不予抵扣。 (三)企业从一般商贸企业购进已税原料,除销货方同时提供购进该已税原料所对应(数量和货物名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和购进企业(指一般商贸企业对应的销货方)符合上述(一)、(二)款所述有关资质证明以外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向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该笔销售业务缴纳消费税情况,经由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回函确认已缴纳消费税的,可以按规定抵扣已纳消费税。否则,不予抵扣。 九、企业抵扣税款之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货物名称,必须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67号文件”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所列的油品名称一致,其他货物名称一律不允许抵扣税款。 十、企业在办理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必须按规定完整的提供以下申报资料。 (一)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二)如需办理消费税税款抵扣手续,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外购应税消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和复印件。如果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汇总填开的,除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和复印件外,还应提供随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的由销售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原件和复印件。 2.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3.进口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后将以上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时,要认真进行以下内容审核。 (一)消费税纳税申报表主表与附表之间逻辑勾稽关系审核; (二)成品油消费税抵扣凭证、成品油消费税抵扣台账、成品油消费税抵扣明细一致性审核; (三)申报缴纳成品油消费税油品与油品认定备案应缴纳成品油消费税油品审核; 实行电子申报的,电子申报系统中要具有上述有关自动审核功能。 十二、严格《山东省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简称《证明单》)使用管理。《证明单》统一由市局保管,严格发放领用手续和数量。主管税务机关对辖区内从事以石脑油为原料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企业使用《证明单》实行备案管理。对申请使用《证明单》的企业要进行实地核实,主要核实是否生产符合规定条件的乙烯、芳烃类产品,对符合条件的建立石脑油免税企业档案,准予使用《证明单》。企业生产新增乙烯、芳烃类产品,必须重新申请。以石脑油为原料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企业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备案资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生产装置及工艺路线的简要说明; (三)本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名录; (四)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十三、企业在办理《证明单》核销时,主管税务机关要对《证明单》回执联、核销联、存根联注明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代码、号码、开票日期与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的相关内容进行认真核对。经审核,《证明单》与销售发票相关内容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在《证明单》核销联、回执联、存根联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栏,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将《证明单》存根联连同销售发票原件一并退还企业,同时将销售发票复印件附于《证明单》核销联之后装订留存备查。 十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将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证明单》回执联传递给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并作核销登记。 十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石脑油生产企业及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认真作好石脑油生产加工及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控,切实加强石脑油免税管理。 十六、本文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相关政策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