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发[2010]57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3-15
摘要:为配合全市国税系统完善专业化税收征管体系的工作,市局经过征求各单位意见,制定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十七条 日常检查部门的检查人员在实施注销检查前,应通过日常检查软件出具《税务检查通知书》,持《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证实施检查。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通过日常检查软件制作《税务检查工作底稿》,如实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涉及的账簿、记账凭证、金额以及相关税收问题等。检查人员应将《税务检查工作底稿》交纳税人逐栏核对,纳税人核实无误后签名、盖章确认。

  第十八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纳税人,注销检查时可以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1.按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2.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3.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在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征收补缴税款、处罚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日常检查部门在注销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走逃嫌疑的,应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及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已经走逃,确实查找不到的,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如果检查程序已经全部完成,应在规定的检查期限内结案,及时完成注销程序;如果检查程序没有执行完毕,应报县级国税局分管局长批准后,在规定的检查期限内撤销检查案件。

  第二十条 纳税人申请撤回注销申请的,日常检查部门应报县级国税局分管局长批准后,在规定的检查期限内撤销检查案件。

  第二十一条 撤销注销检查案件后,日常检查部门应将撤案原因等情况传递到纳税服务部门,由纳税服务部门作废注销申请文书,将纳税人恢复正常管理。符合认定非正常户标准的,按规定认定非正常户。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应根据检查结果,针对注销风险分析模板反映的疑点,逐项确认是否属实,并根据纳税人违法事实、手段提出定性处理依据、处理建议,通过日常检查软件出具《税务检查报告》,并报日常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三条 《税务检查报告》的结论为"无问题"的,由日常检查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转纳税服务部门,纳税服务部门接到转来的《税务检查报告》即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结论为"有问题"的,由日常检查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转政策法规部门,政策法规部门根据《税务检查报告》通过征管软件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需要进行处罚的,由政策法规部门出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报政策法规部门的分管局领导审核批准。政策法规部门案件审定和报批过程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日常检查部门将税务处理、处罚决定送达纳税人,并移交纳税服务部门,依照相关处理、处罚决定在征管软件中进行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处理,在确认税款入库和注销登记的其它事项已经办结后,由纳税服务部门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日常检查部门经县级国税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日常检查部门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确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级国税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日常检查部门经县级国税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日常检查部门对系统提示或经日常检查发现纳税人符合移交稽查条件的,应按照一体化联动机制的规定,统一交由征管部门通过日常检查软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向稽查部门移交的注销检查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方面条件:

  (一)纳税人在申请注销前为正常开业户,且在移交稽查部门时账簿齐全、未走逃的。

  (二)注销检查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和抗税案件;

  2.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制售或伪造发票案件。

  第二十九条 各基层局日常检查部门经征管部门向稽查部门移交的案件资料包括:《移交稽查案件审批表》、《移交稽查案件资料清单》、《移交稽查案件调查报告》和已调查取证资料的原件或《税务检查工作底稿》等。

  第三十条 纳税服务部门和日常检查部门应建立工作台帐,及时记录注销工作的状态、结果。形成的资料应于整理后60日内立卷归档,其中直接在纳税服务部门注销的,由纳税服务部门归档,经注销检查后注销的,由日常检查部门收集与检查案件有关的全部资料,整理成税务检查案卷,归档保管。

  第三十一条 检查案卷应当按照被查对象分别立卷,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

  第三十二条 查阅或者借阅检查案卷,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税务机关人员需要查阅或者借阅检查案卷的,应当经日常检查部门的分管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以外人员需要查阅的,应当经县级国税局局长批准。

  查阅检查案卷应当在档案室进行。借阅检查案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整归还。未经日常检查部门分管局长或者县级国税局局长批准,查阅或者借阅检查案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摘抄、复制案卷内容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 检查案卷应当在立卷次年6月30日前移交本局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其他税务登记违法行为的,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涉及发票违法行为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行为的,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发现纳税人采取违法手段不申报或少申报收入等行为的,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注销税务登记管理的通知》(青国税函[2005]159号)中“一、对注销企业实施分类检查”的相关规定以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日常税收检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国税发[2005]10号)有关注销检查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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