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税法优先原则 从世界各国的所得税立法实践来看.税法规定与会计制度之间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税法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规定较为详细。而会计制度则往往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般是准则性的规定。在处理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冲突时,一般是采取协调的方式,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减少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差异,降低税收管理成本和税法遵从成本。 但是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无法协调的时候,则要遵循税法优先的原则。原因在于: 其二,绝大多数国家认为,作为作为财务会计基础的典型惯例并不适合征税的实际需要。这些惯例或原则包括导致少反映盈利的谨慎和保守主义。比如,会计上确认收入要充分估计将来承坦的义务或潜在义务,以确保能准确反映一个经济实体真正的长期获利能力。根据风险自担的原则,国家已经赋予经营实体有限责任的法律保护,除此之外的经营风险,国家将不予承担。否则,将导致风险程度不同的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的不公平。因此,财务会计法规的一般观点并不能作为彻底界定纳税人纳税能力的适当工具。这些基本原则的差异造成了一些税收上应该确认为收入的,在会计上可以不确认为收入,而税收上不应该确认为费用的,在会计上却可以确认为费用。如果对于这些差异,不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整,则必然会导致大量的企业利用这些差异逃避纳税义务的现象,从而给国家的税收利益带来较大的影响。 其三,税法的法律级次一般高于会计制度。以我国为例,新税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正式法律,法律级次很高,而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则是财政部发布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法律级次远低于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 当然,税法及税收行政法规规定收入确认,成本扣除等,就是为了准确计算应纳税所的额,从而正确计算应纳税额,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如果公认的会计准则或财会制度能够更好地反映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取得的应税所得,它也可以从这些准则和法律法规中获得一些框架和原则的支持。也就是说,在实际工作中对于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有规定,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总体处理原则是按照已有的财务会计规定处理。这既有利于缩小和协调会计法与会计的差异,也有利于减轻纳税人财务核算成本,纳税遵从成本和降低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 (二)我国税法和实施条例中的税法优先原则 本着积极协调税法与财务会计差异的原则,新税法实施条例取消了若干现行税法规定与企业会计准则之间的差异,降低了征纳双方的成本。例如:(1)取消了将自产货物用干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及非生产性机构税法上视同销售的情况。(2)取消了计税工资的规定。(3)取消了对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且的规定(现行内资条例、外资税法均规定2000元),仅以使用年限超过12个月为限确认固定资产。(4)取消了对固定资产残值率下限的规定,允许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预计净残值,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改变。 考虑到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差异存在的客观性和必然性,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仍然保留了一些差异事项,对这些事项的处理应遵循税法优先原则.例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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