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税收征管法》的若干建议

来源:华税律师事务所 作者:华税律师事务所 人气: 时间:2015-02-04
摘要:我国的税收征管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并逐步趋于完善的过程,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修改,并在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修订...

七、修订意见稿第三十六条
建议在本条增加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要求,提供收到相关纳税申报资料的书面证明。”
修改理由:现实中出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申报纳税,申报资料交税务人员或税务部门,事后因税务人员或税务部门内部交接或其他各种原因,出现了认定未按期申报而进行处罚的情形(原法律第六十二条、修订意见稿第九十六条规定了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需处罚),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又无法举证。如按建议进行修改,可保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取得已经办理纳税申报及报送纳税资料的依据。

八、建议为第三十七条增加第四款
修订意见稿第三十七条针对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代征税款做出规定,建议增设第四款,为受委托代征税款单位做出限制,建议增设规定为:“受委托代征人必须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业的组织,并具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工作人员,代征人的税款代征行为受本法规制”。
增设理由:允许税务机关将税款征收的权力对外委托,是对行政机关权力的扩大,受委托单位如果不加以限制,那么,受托单位难以受到税收征管法的规制。

九、建议修改第四十六条
修订意见稿第四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对其预期未来发生、有重要经济利益关系的特定复杂事项,难以直接适用税法制度进行核算和计税时,可以申请预约裁定。省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对纳税人适用税法问题作出书面预约裁定。”建议修改为” ……纳税人对其预期未来发生、有重要经济利益关系的特定复杂事项,难以直接适用税法制度进行核算和计税时,可以申请预约裁定。省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对纳税人适用税法问题作出书面预约裁定。纳税人对书面预约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书面预约裁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增加理由:预约裁定是纳税人对其预期未来发生、有重要经济利益关系的特定复杂事项,由于对税法的遵守、适用和解释方面存在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而需依赖税务机关的权威加以明确和授权,其实质是税务机关对税法现有漏洞的弥补并形成一定规则的过程。虽然“规则”具有“不可诉性”,纳税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当预约裁定作为税务机关的征收依据并直接影响纳税人的实体权利时,无疑就改变了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状态。在税务机关的预约裁定对纳税人“不利”的情况下,应赋予纳税人一定的“救济权”,允许纳税人进行税务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应为终局决定。因此,建议增加“纳税人对书面预约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书面预约裁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十、建议修改第六十七条
修订稿第六十七条规定,“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征收税款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税款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 建议修改为,“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征收税款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税款的万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
理由:千分之五折算成年利率为182.5%,因数额过高,反而不容易执行,导致降低法律的权威性。其实第六十七条“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征收税款决定的”和第五十九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本质上并无区别。因此建议下调滞纳金收取比率,可参照第五十九条关于按日加计税收利息的规定。避免性质接近的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差异过大,违反法律的衡平性原则。

十一、建议删除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建议删除修订草案中的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删除理由:公安机关在税务强制执行中介入存在着两点疑问,一是公安机关介入后,能否保证公安机关不会越权而为;二是公安机关的介入能否保证税务强制执行起到实质效果。为此,这两个疑问的存在会引发公安机关介入税务强制执行中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问题。基于此,应当删除第六十八条中公安机关在强制执行措施时的协助规定。

十二、建议修改第八十六条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六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过失造成少报、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五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
对未办理纳税申报以及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在十五年内可以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者所骗取的税款。
纳税人欠税超过二十年,税务机关执行不能的,不再追征。

修改草案第八十六条,修改后的条文如下:
“因纳税义务人、税务委托人过失造成少报、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五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和税务委托人补缴税款。
纳税义务人、税务委托人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在二十年内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者所骗取的税款。
纳税义务人、税务委托人按期申报的,征收期间自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或者由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的,征收期间自税收核定生效之日起算。
征收期间届满,税务机关不得再执行,但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保障受偿权的除外。”
修改理由:各国税收债权的时效效力普遍采取权利消灭主义。因此,纳税人对于不知征收期间已经完成而缴纳之税收,得依适用法令错误为理由,请求退税。例如,《德国税收通则》第232条规定:“租税债务关系之请求权及由该请求权产生之利息,因时效之完成而消灭。”《日本国税通则法》第72条规定,国税征收权“依时效而消灭”。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23条第1项规定,“应征之税捐未于征收期间征起者,不得再行征收”。

十三、建议修改第一百二十条
建议将本条第二款中“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或怠于履行职责,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权利无法正常行使,或出现损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给予处分,并调离税收工作岗位;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负责赔偿,税务机关有权向其追偿。”
修改理由:原规定的税务人员应受处分的范围过窄,同时增加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权利的正常行使的内容,以及对于增加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要求。同时设置因滥用职权或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的制度,这样可有助于建立一中良性的征纳双方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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